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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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香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春香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甫通過該路段之鐵路平交道,且行經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單線車道之吉祥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李春香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向左偏行之 楊居智 之左方超越,李春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楊居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楊居智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延至103年10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死亡。李春香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楊居智之子 楊長江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楊長科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楊居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被害人的車子不是在我前面,我沒有擦撞到被害人,是他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因此受傷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否認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其前方,而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00:07拍攝角度為上往下、鐵路平交道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火車駛過錄影畫中央,7秒時鐵路柵欄升起,雙向來車開始移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7~00:00:19雙向來車通過平交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19~00:00:20,19秒時,一人身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騎乘一輛紅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20秒時,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紅色機車左後方,亦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此時雙方前後車距約
1.5台機車車身,紅色機車甫進入平交道區域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20~00:00:23紅色機車、銀色自小客車先後通過平交道區域。22秒時,銀色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黑色自小客車會車。23秒時,紅色機車與銀色自小客車均已通過平交道區域。此時機車緊鄰於自小客車右前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23~00:00:25,24秒時,機車騎士行駛路線偏向左方行駛(即道路內側),此時銀色自小客車已行駛於紅色機車之左方。25秒時,雙方車輛碰撞,機車約與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旁碰撞,機車騎士倒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25~00:00:43,27秒時,銀色自小客車於車輛碰撞後停車,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因碰撞彈出。31秒時駕駛人下車察看。畫面右上方聚集銀色小客車車主、4名行人及另1名機車騎士查看倒地騎士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筆錄),故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被害人騎乘之紅色機車在通過鐵路平交道時,原本即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嗣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仍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則被告對於車輛前方之行車動態本應保持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有左偏之情形,然其時被告已由被害人機車後方接近機車,被告更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未注意而逕行駛近被害人之機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再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本係一前一後行駛,且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單線車道,則被告在被害人機車後方,如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自應由被害人機車之左方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通過,然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行自靠近被害人之左方通過,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使當時亦有疏失左偏之被害人機車因而發生撞擊而倒地,被告就此事故顯有疏失甚明,故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之資料主張其無過失云云,然上開委員會、覆議會之意見,雖均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原係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其對於前方之行車狀況,自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其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自被害人機車之左方超越,其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則縱被害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亦有過失,亦難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甚明,則上開鑑定意見既與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有違,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終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死亡,此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考量其過失之程度,且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生損害非輕,且於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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