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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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9號、104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蓉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接續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一)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4年8月15日),在宜蘭縣○○鎮○○路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淡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文凱 」之成年男子,供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二)於同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14日),在上開超商內,將其胞姐 林璟 鍹(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無罪在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璟鍹 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澳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璟鍹之南方澳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文凱」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 吳禹 漢、鄭 安妤 、張 蓉菁吳妤 婕、 黃志誠王意凱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吳禹漢鄭安妤 及王意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6-8頁、103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7-9、14-17頁),核與證人林璟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背面),且有被告二次寄送該等金融卡及密碼予「謝文凱」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二紙及前揭被告淡水郵局帳戶、林璟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75-76頁、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自白將前揭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謝文凱」之人等供詞應可採信;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報案經過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禹漢、鄭安妤及王意凱、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誠、 張蓉菁吳妤婕 於警詢指述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所載之相關匯款及報案單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第13頁至第16頁),均堪認定。被告雖供稱:係因接獲一名女子電話詢問是否要辦理貸款,因有需要,對方要求寄送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用以包裝財力證明,故先後將自己淡水郵局帳戶、胞姐林璟鍹之蘇澳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謝文凱」之男子使用等語。然被告於接獲該名女子來電後,未曾就其真實姓名、在何銀行任職、是否合法代辦貸款等節進行查證,也從未與之見面,且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寄送對象係為不詳之人「謝文凱」,而依被告警詢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學歷,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從事檳榔攤及飲料店4、5年等情以觀,被告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衡情偶然接獲一不詳女子言稱可代辦貸款,當無僅因毫不相識且未經查證是否確為代辦貸款機構之不詳女子在電話中之片面言詞,逕行信賴其確可為其在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人「謝文凱」之理,則被告辯稱其因信任該不詳女子可代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殊難謂可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時即自陳自己曾收過詐騙簡訊及看過人頭帳戶詐騙新聞,亦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予他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8頁),被告為智慮正常、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在申請貸款此一非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正當理由,根本無從產生信賴之前提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謝文凱」,堪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交予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至於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與前開事實之論斷確定無關,自亦對被告犯行審究部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成年人「謝文凱」,雖有以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間接故意,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工具,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3年8月13日、15日分別寄送自己及其胞姐林璟鍹郵局、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二次舉動,時間密接,且均係基於同一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行為方式與結果│證據│├──┼───┼───┼──────────────┼───────┤│1│103年8│吳禹漢│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吳│1.告訴人即被害│││月16日││禹漢,佯稱:其之前在露天拍賣│人吳禹漢於警詢│││14時43││網站下單時,多標了10幾筆同樣│之指述(見警澳│││分許││的商品,要從其銀行裡面扣款,│偵卷第00000000│││││如果要阻止這樣的動作,要依照│81號卷第5-7、│││││指示去做云云,致使吳禹漢陷於│8-10頁)。│││││錯誤,於同日某時,先後將新臺│2.吳禹漢之中國│││││幣(下同)29,985、29,985、│信託銀行存簿影│││││30,000元(共89970元)匯至林│本1紙、受理詐│││││璟鍹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述卷第││││││11、24、28-2││││││9頁)。│├──┼───┼───┼──────────────┼───────┤│2│103年8│鄭安妤│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鄭│1.告訴人即被害│││月16日││安妤,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人鄭安妤於警詢│││15時12││之化妝品,因至超商取貨時,超│之指述(見警澳│││分許││商人員將條碼誤刷為經銷商人員│偵卷第00000000│││││,需要每月消費一定之金額,且│81號卷第12-16│││││將從其銀行帳戶扣款,若不願成│頁)。│││││為經銷商人員,要至提款機做取│2.自動櫃員機交│││││消扣款之步驟云云,使鄭安妤陷│易明細表1紙、│││││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9,989元至│受理詐騙帳戶通│││││林璟鍹之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內│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述卷第25、30頁││││││)。│├──┼───┼───┼──────────────┼───────┤│3│103年8│張蓉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張│1.被害人張蓉菁│││月16日││蓉菁,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買│於警詢之指述(│││15時43││包包,因超商店員將條碼刷錯,│見警澳偵卷第│││分許││導致會重複扣款12次,並會多扣│0000000000號卷│││││4,000多元,若要取消扣款,要│第17-19頁)。│││││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張蓉菁陷於│2.張蓉菁之中國│││││錯誤,於同日轉帳11,712元至林│信託存簿影本1│││││璟鍹之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述卷第20-2││││││1、26、31-32頁││││││)。│├──┼───┼───┼──────────────┼───────┤│4│103年8│吳妤婕│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1.被害人吳妤婕│││月16日││吳妤婕,並佯稱:之前在奇摩網│於警詢之指述(│││18時10││站網購保養品,因作業疏失每個│見警澳偵卷第10│││分許││月會從帳戶自動扣款,要幫其暫│00000000號卷第│││││時停止轉帳,要其匯款給對方,│3-4頁)。│││││以免被多扣金額云云,致使吳妤│2.自動櫃員機交│││││婕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9,985│易明細表1紙、│││││元至林璟鍹之上開南方澳郵局帳│受理詐騙帳戶通│││││戶內。│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述卷第5-7頁)││││││。│├──┼───┼───┼──────────────┼───────┤│5│103年8│黃志誠│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黃│1.被害人黃志誠│││月16日││志誠,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於警詢之指述(│││18時10││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見警澳偵卷第10│││分許││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志誠信│00000000號卷第│││││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4-5頁)。│││││於103年8月16日18時43分、45│2.自動櫃員機交│││││分許,共匯至林麗蓉上開淡水郵│易明細表2紙、│││││局帳戶28,963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述卷第19、12、││││││15-16頁)。│├──┼───┼───┼──────────────┼───────┤│6│103年8│王意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王│1.被害人王意凱│││月16日││意凱,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於警詢之指述(│││18時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見警澳偵卷第10│││││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王意凱信│00000000號卷第│││││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6-11頁)。│││││於同日18時許,先後將29,989元│2.自動櫃員機交│││││、29,989元(合計59,978元)匯│易明細表2紙、│││││至林麗蓉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述卷第20、13、││││││1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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