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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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馨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即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於民國103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4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再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張馨云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云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海產店,飲用清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府前路按摩約1小時後,再度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同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尊王路口時,因轉彎時有左右偏移不定情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於同日4時4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馨云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0日
檢察官柯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