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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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104年5月30日14時41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頁),堪予認定。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75毫克【9時0分至14時41分間隔341分鐘,依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計算,已代謝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4375毫克(0.075mg/L×341/60=0.42625mg/L),故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15+0.42625=0.57625mg/L】。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解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慢代謝出體外(105年度撤緩字第31號卷第6至13頁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結束飲酒,9時許駕車上路時,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示,此時已達血液酒精濃度尖峰,此時血液酒精濃度開始以每小時10至20mg/dL慢慢排出體外,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即為每小時0.05至0.1mg/L,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每小時0.05mg/L計算,被告14時41分至其駕車之9時許,已代謝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42毫克(0.05mg/L×341/60≒0.2842mg/L),故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15+0.2842=0.4342mg/L】,均已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之後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反應較差,行經路口處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兩車因擦撞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等因素、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