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又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所支出之酬金,既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行第一、二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同法第77條之25第2項之規定,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其餘律師酬金非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當事人就該酬金,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準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之酬金,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為限,如不符合該條項規定所支出之酬金,即不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歸還。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須扶助之人民,其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法律扶助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規定參照),顯非藉由增加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倘允許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歸還其於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無異課以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與法律扶助法第4條之規定有違。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就受扶助人 李漢聰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對於受扶助人李漢聰給予民事第一審之法律扶助,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受扶助人李漢聰一部勝訴,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60確定,受扶助人李漢聰就上開律師酬金,已繳納應分擔金額6,66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結案審查表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卷5至22頁)。惟抗告人所支出之上開酬金,乃第一審律師之酬金,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規定之酬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自無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歸還之餘地。抗告人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歸還之律師酬金,應屬無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聲請,應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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