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邱婉妃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二人於民國95年間曾向原告訂購合計新台幣(下同)951,880元之茶葉乙批,原告已如期交貨,惟被告二人收訖該批茶葉貨品後,迄今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台商己○○為參加95年5月18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峽兩岸農產品投交會,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農漁特產參展。被告因曾向原告購茶葉而相識告知參展訊息,並轉知參展規則有二,㈠自行獨立參展場地由己○○協助免費提供。㈡由己○○向原告訂貨至大陸參展。於95年3月己○○回台洽談農漁特產樣品時,由被告介紹己○○、原告兩人認識。最初原告說他沒時間自行參展,所以被告受己○○之託向原告訂了一些茶葉即95年4月26日那份訂貨單,但過了幾天原告來電告知,他看好大陸市場,而且此次交易會之所有產品進入大陸參展皆免稅,機會難得他要自行參展。以後原告就直接與己○○談參展事宜,被告便未再介入,而第一份訂貨單也就取消了,此後有關參展的茶葉種類、數量、價格、現場試飲解說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其直接與己○○連絡。若被告有向原告訂貨,為何至今未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原告送 廣民 海運報關明細表內的茶葉,若是被告向原告下的訂單,為何提不出訂貨單證明。
(二)原告提出95年4月26日的那份訂貨單茶葉數量、金額與廣民海運報關明細表內的茶葉數量、金額完全不符合,若依報關明細表的單價計算,該訂貨單金額只有157,200元,也非原告請求的951,880元,證明原告提出該訂貨單的茶葉是其自行參展送廣民海運託運的,非被告向其下的訂單。而95年5月12日原告與己○○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己○○與原告先行溝通達成共識後,被告受己○○之託傳給原告的。原告簽名,蓋上玖隆企業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利用統一超市傳真機回傳給我,怎能說造假。更何況在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當場驗筆跡,原告亦承認協議書上公司章是其所有,電話、姓名是其筆跡。
(三)原告參加95年5月18日福建省海峽兩岸農產品投交會有關茶葉參展部份完全由其本人與己○○直接接洽,包括場地佈置、廣告看板、現場解說、銷售人員、銷售價格、銷售通路、出納、會計、行政管理等等,均由原告、己○○雙方協商並立有協議書。己○○委請廣民海運 劉建華 負責台灣農漁特產集中運送大陸窗口,被告受己○○之託所購之農漁特產亦依廣民規定辦理交貨,廣民為方便管理及避免與其他貨物混合造成編號錯誤,與己○○協商以被告丙○○為收件人填單代表(包括長信茶行託運18件貨物在內)。故原告亦依廣民規定以被告丙○○為收件人填單,(包括95年5月11日大榮貨運託運單,長信茶行託運18件貨物--收貨人名稱:廣民海運丙○○)。而農漁特產參展後未銷售完之商品己○○均做妥善處理,茶葉部份也與原告商妥先行冷藏再找銷售通路。
(四)有關證人乙○○證述之說明:被告二人經常於假日到台南縣南化鄉烏山爬山,在南化農產品展售中心與原告認識,原告在南化農產品展售中心賣茶葉並提供試飲,我們曾向其購買茶葉,也常下山後坐下來喝杯茶聊聊。94年底經己○○告知海峽兩岸518農漁特產商展,他將代表台商參展,請被告幫忙代為訂購農漁特產並找尋有意參展的廠商共襄盛舉。於是被告二人乃利用到烏山爬山之暇,將此訊息告訴原告並詢問他是否有意願參展。兩造在南化農產品展售中心並未討論有關茶葉買賣事情,證人乙○○作證表示他只是聽原告說被告夫婦的職場身分,並未證明他有聽到雙方在談論茶葉買賣事情。
(五)有關證人戊○○證述之說明:戊○○作證雖未確認被告一共傳真幾次,他說忘記了,但我亦應提出說明,原告告訴我他家沒有傳真機要我傳到戊○○處,我一共傳了三次,第一次是95年4月26日那份作廢的訂貨單,第二次是報關明細表,第三次是原告與己○○的協議書。
(六)有關證人丁○○證述之說明:證人丁○○做證說有陪原告到被告家,但未進被告家內在車上等,所以並不認識被告夫婦。確實原告於95年2月份到過被告家,帶來茶葉及鐵罐樣本,雙方聊了有關茶葉如何包裝才醒目,大陸人喜歡台灣什麼茶葉等,並帶來三份有關茶的資料。當時原告還沒有決定自行參展,其希望被告能代表己○○向其訂購不同種類茶葉送福州參展,才拿茶葉及鐵罐樣本來研究讓被告瞭解各色各樣茶葉。
(七)退萬步言,若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茶葉,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貨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從95年5月到98年8月已超過兩年了,更何況被告根本就沒有向庚○○訂購茶葉。而是原告看好大陸市場自行參展,其圖518商展所有參展農漁特產全部免稅之利益,決定大量送茶葉到大陸。那知大陸市場銷售不如預期,剩下的茶葉太多,又不甘心運回台灣,硬要己○○買下來,己○○不接受,反過來告被告詐欺,現在又以取銷作廢的訂貨單提起訴訟,協議書明明在地檢署檢察官當場驗筆跡,原告也當庭承認是其簽的名,公司章是其蓋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訂貨單2紙、託運單1紙及報關明細表1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
95年5月18日前是否與原告見過面?)認識。原告是在95年3月中旬認識,在被告佳里鎮的家裡……見面為了談原告茶葉參展的事,我在大陸可以提供參展場地給原告,原告要自己參展或是我買也可以,當時沒有談定……後來,4月多一定要有東西過去,不然5月18日會來不及,原告寄很多東西,寄到基隆廣民海運,可以寄到大陸去,農產品很多,全部合在一起,就讓被告丙○○收,當時是原告自己要參展,我們沒有訂貨,是他自己要參展,收貨人寫被告丙○○是因為我所有農產品都委託被告丙○○,一次運很多東西,原告茶葉只是裡面的一部分,應該不是被告丙○○訂的貨,因為原告本人跟我聯絡,原告是說要自己參展,所以我才叫他寄去廣民海運,因為我有很多貨都是委託被告丙○○,所以才叫原告寫收貨人是被告丙○○,其實跟被告丙○○沒有關係,貨有到大陸也有展覽,原告也有到大陸,展覽原告也有在現場……剩下的貨在大陸,原告叫我冷藏,冷藏費用由我付的,茶葉很多……第二年我將貨交給台灣的朋友處理,現在茶葉還在大陸,在台灣朋友的倉庫中,因為原告一直沒有付冷藏費用也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就不管了,我也不再管那些茶葉了。我認為當時參展是原告自己要參展的,東西是他的,原告應該要過來跟我處理這些東西」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係己○○指定參展貨物由廣民海運運送至大陸,請原告在託運單上註明「丙○○」字樣係方便廣民海運將原告茶葉與被告之貨物一同裝箱,以將上開貨物寄到大陸等語相符,是被告丙○○所辯,堪予採信。
(二)另就原告與證人己○○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以觀,訂約雙方係由己○○與原告約定至大陸參展事宜,且原告亦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740號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協議書上之公司章是其所有,在協議書上之姓名、電話為其筆跡等語,此有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附卷可按,核與被告丙○○辯稱「因原告寄送了很多茶葉,協議書是己○○與原告達成共識,原告簽完名,用統一超市傳真給我,我再傳給己○○簽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係代己○○聯繫原告如何出貨、參展事宜。原告空言否認證人己○○證詞、協議書上簽名暨協議書之真正云云,實不足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訂貨單所載之茶葉數量、金額與廣民海運報關明細表內之茶葉數量、金額並不符合,尚非無疑,亦難採信。
(三)證人乙○○證稱:「(法官問:何時認識原告?如何認識被告?被告二人是否常前往南化討論茶葉買賣之事?)與原告95年之前就認識了,我當時在南化展場打工……原告當時有攤位……看到被告到原告攤位泡茶,之後有聽到原告說被告二人身分,實際談話內容並無聽到,是事後聽原告說被告夫婦要買茶葉」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證人乙○○前揭證詞,其與兩造並非極為熟識,亦對本事件完全不知情,只是事後聽聞原告提及部分情節,其證詞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難憑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何時認識兩造?曾經收過訂貨單?原告傳真機壞掉是否以『長信茶行』電話223-142號傳真?)我是經營長信茶行,原告有跟我借傳真機,有多次傳真訂單,很多年了,實際上訂什麼貨我也不記得,回想起應該只有一次,原告說莊小姐,但我沒有真的去看傳真機上什麼名字,因為不是跟我訂的貨,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證人戊○○前揭證詞,其只是將傳真機借原告使用一次,並不知原告傳真內容,且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其證詞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亦難憑證人戊○○之證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何時認識原告?證人是否陪同原告送茶葉樣本及茶葉資料於被告丙○○?)認識原告約八年,不認識被告二人,今日第二次看到被告夫婦,第一次跟原告送茶葉樣品到被告佳里鎮的家裡,...原告進去多久我也不太記得,談什麼內容我也不知道。(法官問:有無進去第二次?之前說曾經見過被告,是那一次?)第二次我有下車,也沒有進去。就是下車那一次,有看到被告夫婦,但是沒有講話,我也沒有進去被告家裡,第二次好像有拿送貨單過去,至於他們講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證人丁○○前揭證詞,其根本未聽聞兩造間之談話內容,其證詞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亦難憑證人戊○○之證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原告曾向本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按,前開不起訴處分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
(七)原告所提訂貨單之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該訂貨單所訂茶葉數量(460罐)與原告後來交寄廣民海運之數量(2,444罐)差距頗大,是該訂貨單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1,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46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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