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5時6分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6.7公里處,查獲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時速114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4公里」違規,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經舉發單位查明屬實,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新台幣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駕駛上開車輛,亦非該車車主,罰單上之簽名亦非異議人之筆跡,伊前曾有警察打電話至伊住處,由其父接聽,稱有人盜用伊身份證,惟伊不知該案結果如何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郭長水 到庭證稱:當時伊發現上開車輛超速,將駕駛人攔停後,告知違規超速,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依法舉發,舉發過程僅有錄音存證,未有錄影等語。惟依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片,勘驗結果為:警員稱開始錄音,向駕駛人稱:「先生請出示駕行照」。警員問:「甲○○先生嗎?」並告知駕駛人該地限速90公里,駕駛人已經超速,此時沒有人聲(證人郭長水稱此時在製單中)。其後員警告知在罰單上面簽名,並回答駕駛人之詢問,稱此張罰單最少三千元,又再次告知限速為90公里。駕駛人詢問的聲音微弱,錄音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本院詢之證人郭長水,證人郭長水無法確認當時駕駛人即為在庭之異議人。且錄音紀錄中駕駛人之聲音甚為微弱,確係難以辨識。是證人郭長水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舉發時該駕駛人確係持異議人之證件供員警填製舉發單,而不能證明駕駛人確係異議人之事實。
四、又查,上開車輛於舉發時之所有權人為乙○○,有汽車異動歷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係1名友人 吳順濱 借用伊名義購買,伊不知該車購得後是何人在使用,嗣後有人打電話告知伊不要用該車了,伊就請另外之友人幫伊拿去車行出售,伊只有在要出售該車時始見過這1台車,未曾駕駛或乘坐該車,伊與在庭之異議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吳順濱現住居所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述,無從證明該車係異議人所使用。從而,異議人否認於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並非無據。
五、末經本院核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與異議人歷次於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未見相符。縱上,本件不能排除有如異議人所辯遭人持用偽造證件供舉發員警填製舉發單之事實。異議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規,顯有合理之可疑。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院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