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王友蘭 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相對人 潘厚麟潘忠全 之繼承人
潘厚德 即潘忠全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一一九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3046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1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046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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