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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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賴姿
賴韋男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相對人 林廖美瑕 特別代理人 林明震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明震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5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受有監護宣告,但原監護人即其配偶 林耀武 業已過世,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林明震,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2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7年10月16日宣告禁治產生效,由林耀武監護,惟林耀武業於104年11月1日過世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35號卷㈠第143頁、卷㈡第55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其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林明震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居一址,有前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參,應為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情誼至深;又林明震自身亦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同,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是由林明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燕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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