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海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玉靜為清算人,依法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2,166萬,惟聲請人實收資本額2,900萬元,法定盈餘公積5,974,93
1元,累積虧損41,969,752元,顯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法定事由,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少數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已足保護其權利者,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尚有流動資產合計1,466萬5,179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至106年1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23頁),雖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黃滄海1人,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本件債權人已非多數債權人,依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足以清理其債務,要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此項規定僅是課予清算人在公司財產不足債務時,有聲請破產之義務,並非法院即有義務宣告公司破產,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仍應符合破產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