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被告張詠豪與其太太於108年4月4日0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因與太太發生口角,復於結帳時因機台作業更新無法即時結帳,告訴人即超商店員 謝季倫 請被告張詠豪稍等,詎被告張詠豪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基芝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謝季倫,足以貶低告訴人謝季倫之人格,被告張詠豪並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謝季倫之左臉2下、右臉1下,致告訴人謝季倫(起訴書誤載為張詠豪)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謝季倫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張詠豪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季倫於108年8月3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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