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李川南 相對人 張紅雁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576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576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9年8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576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已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後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糾紛,且長年兩地分居,導致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等語,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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