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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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啟元
被   告 倪 意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被   告  吳敏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倪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被告吳敏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倪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吳敏夫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倪意如 以新臺幣玖萬玖
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9-4、39-5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高
雄縣○○鄉○○村○○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 林秋東 (即被告倪意之配偶)所有。嗣於民國97年
9月間,系爭房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封
拍賣後,由原告拍定,並於97年9月29日領得系爭房地之權
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11月26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被告倪意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及附圖編號A、A5所示之土地上(面積分
別為2273平方公尺、2991平方公尺)種植玉荷包荔枝等作物
,並在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內居住【按上開建物坐落於如
附件及附圖編號A2(面積43平方公尺)、A3(面積40平
方公尺)、A4(面積24平方公尺)、A6(面積45平方公
尺)、A7(面積7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又該建物旁
如附件及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被
告倪意所占有使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捨棄該部分
之請求(參本院卷第118頁)】。而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後,被告倪意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5489平方公
尺,迄今拒不遷讓。另被告吳敏夫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後,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及
附圖編號B(面積1674平方公尺)、B3(面積106平方公
尺)所示之水泥通道土地,並在如附件及附圖編號B1(面
積5平方公尺)、B2(面積6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興
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圈養羊隻,迄今亦拒不遷讓,其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847平方公尺。則被告二人自均屬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自原告領
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7年9月29日起,均至98年
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占用系爭土地期
間獲得之利益;另被告二人亦應自99年1月1日起均至返還
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倪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3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
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A2、A3、A
4、A5、A6及A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4
元。(二)被告吳敏夫應給付原告45,175元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B1、B2、B3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3元。
二、被告倪意、吳敏夫對渠等二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倪意以:系爭土地原由其配偶林秋東種植黑葉荔枝
,房屋門牌為高雄縣○○鄉○○路○○○號之建物亦為林秋東
所興建,房屋稅迄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前,亦均
係由林秋東所繳納,故倪意僅係受林秋東之指示而管領占有
系爭房地,而為林秋東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占有人,不
負擔因占有所產生之義務。且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惟因系爭房地尚未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原告對系爭房地仍無使用、收益權,則倪意縱有占用系爭土
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吳敏夫則以:伊係向林秋東
租用系爭土地養羊,後來因為並沒有賺到錢,所以亦無繳納
租金給林秋東等語,資為抗辯。並一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倪意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倪意之配偶林秋東所有,嗣於97年9
月間,系爭房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封
拍賣後,由原告拍定,並於97年9月29日領得系爭房地之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11月26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房屋門牌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係林
秋東所興建,房屋稅迄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前
,亦係由林秋東所繳納。另林秋東原本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黑葉荔枝,嗣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倪意改種玉荷包荔枝。
(三)被告倪意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即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件及附圖編號A、A5所示之土地上(面積分別為
2273平方公尺、2991平方公尺)種植玉荷包荔枝等作物,
並在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內居住【按上開建物坐落於如
附件及附圖編號A2(面積43平方公尺)、A3(面積40
平方公尺)、A4(面積24平方公尺)、A6(面積45
平方公尺)、A7(面積7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
被告倪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5489平方公尺。
(四)被告吳敏夫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無任何正
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及附圖編號B(面積
1674平方公尺)、B3(面積106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
通道土地,並在如附件及附圖編號B1(面積5平方公尺
)、B2(面積6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
記建物圈養羊隻,迄今尚未遷讓。被告吳敏夫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共1847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被告二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占有系爭土地?(二)系爭房地雖經原告拍定,惟因尚未交
付與原告,原告是否系爭房地即無使用、收益之權?(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各為何?
五、被告二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一)查被告二人對渠等分別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
雖被告倪意辯以:伊僅係其配偶林秋東之占有輔助人,並
非占有人云云。惟查,占有輔助人固係指受本人之指示而
管領占有本人所有物之人,惟占有乃一事實狀態,以其實
際占有且有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本件被告倪意已不否認
系爭土地上原由其配偶林秋東種植黑葉荔枝,嗣後則由其
改種玉荷包荔枝之事實,如上所述,足證倪意並未受林秋
東之指示而改種玉荷包荔枝,則倪意應係對系爭土地有實
際管領力之占有人,並非僅係林秋東之占有輔助人而已。
況系爭房地在原告拍定後,林秋東已喪失所有權,且無實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故林秋東已無再繼續指示倪意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能,而系爭房地目前既係仍由倪意繼
續占有使用,且倪意亦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且受原告多次表明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倪意迄今
仍拒不遷讓返還,則倪意顯係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房地,並非僅係占有輔助人而已自明。是被告倪意上開
辯解,無可採信,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另被告吳敏夫雖係前向林秋東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此已據
林秋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1頁),惟於
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吳敏夫與林秋東間關
於租賃之債權關係,亦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從而,被
告吳敏夫自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六、系爭房地雖經原告拍定,惟因尚未交付與原告,原告是否系
爭房地即無使用、收益之權?
(一)雖被告倪意另辯稱: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
因系爭房地尚未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原告
對系爭房地仍無使用、收益權,則倪意縱有占用系爭土地
,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373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之移
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
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其
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
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民法第373條之所以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
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
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
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憑。
(二)經查,本件原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向
被告倪意買受系爭房地,且倪意亦非執行債務人,則原告
與倪意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373條之適用
。且原告既因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因拍定而取得其
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
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是原告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於97年9月29日領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則原告即
係自該日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
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二
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倪意此部分所
辯,亦無從採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各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倪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件及附圖編號
A、A5所示之土地上(面積分別為2273平方公尺、2991
平方公尺)種植玉荷包荔枝等作物,並在上開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內居住,而上開建物坐落於如附件及附圖編號A2
(面積43平方公尺)、A3(面積40平方公尺)、A4(
面積24平方公尺)、A6(面積45平方公尺)、A7(面
積7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如上所述,故被告倪意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5489平方公尺。而被告吳敏夫則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及附圖編號B(面積1674平
方公尺)、B3(面積106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通道土
地,並在如附件及附圖編號B1(面積5平方公尺)、B
2(面積6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圈養羊隻之事實,亦如上所述,故被告吳敏夫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共1847平方公尺。是被告二人就其占用部分
,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
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
(三)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40元,而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
2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4頁)。且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三和村
,現為被告二人分別種植玉荷包荔枝及有建物占用中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
參(本院卷第103-1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
程度不高、其實際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
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
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
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為相當。故
依被告二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
果,原告自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可向被
告倪意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99,243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倪意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其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亦應每日給付原告183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亦如附表一所示)。至於被告吳敏
夫部分,原告自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可
向被告吳敏夫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3,39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吳敏夫自99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亦應每日給付原告62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亦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意、
吳敏夫應分別給付自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243元、
33,393元及均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倪意、吳敏夫並應自99年1月1日起
至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
告183元、6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勝訴
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倪意已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就其敗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一(被告倪意部分):
(一)97年9月2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又2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89×240×6%÷12=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6,587÷30=220元(每日)
6,587×3+220×2=20,201元
(二)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全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5489×240×6%=79,042元
(三)故自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0,201+79,042=99,243元
(四)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5489×200×6%÷12=5,489元(此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5,489÷30=183元(每日)
附表二(被告吳敏夫部分):
(一)97年9月2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又2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47×240×6%÷12=2,216元(此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2,216÷30=74元(每日)
2,216×3+74×2=6,796元
(二)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全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1847×240×6%=26,597元
(三)故自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6,796+26,597=33,393元
(四)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847×200×6%÷12=1,847元(此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1,847÷30=62元(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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