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方聖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聖程雖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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