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 蘇宇豪 非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宇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營業失利,而積欠借款。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扶養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4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稱其每月最多僅能負擔4,000元,又台新銀行主張就本金清償分180期、0%利率,每期已需清償5千多元,且聲請人上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宗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1紙(編號:108三重3-1160)、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餘額證明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55至63、127至147頁)。再聲請人稱其現在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之情,業據提出陳述書1紙、配偶 陸美純 郵政存簿儲金簿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亦僅有3萬元收入(見本院卷第29頁),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23,100元、106及107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信聲請人陳述盡力維持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應為真實。又聲請人每月雖有低收入戶補助11,505元,然聲請人係第三款之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1紙(編號:108三重3-1160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補助均屬其子女所有,聲請人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第2項參照)。換言之,上開補助應係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數額時,所應審酌之部分,並當然非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從而,本院暫以34,000元(計算式:
30,000元+4,000元=34,000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4,437元,雖僅提出租賃契約
書、各項繳費通知及臺北市理燙髮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所需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數額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7,599元,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經核渠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又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18歲(00年00月00日生)、16歲(00年0月00日生)及7歲(101年10月24日),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以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渠等核屬無資力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扶養費11,748元(即每人3,916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99元範圍內,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扶養費之計算式,係負擔一半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均已扣除(見本院卷第45頁),故聲請人陳報扶養費共計11,748元,並無過高,應為可採。從而,本院以26,185元(計算式:14,437元+11,748元=26,185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185元後,餘7,815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未提出調解方案,又聲請人另有非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