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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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月21日釋放出所」補充及更正為「
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為「
於107年12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為警查獲,」文字記載之後補充「當
場查獲同在車上之 林朝貴 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磅秤1個、夾鏈袋86只、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林朝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此合理懷疑邱志銘施用毒品,」。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包含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磅秤1個、夾鏈袋86只、玻璃球吸食器3組、門號0958****31行動電話1具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林朝貴、 黃育萱 於警詢中則分別自承上開扣案物品為渠等所有,從而該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邱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
4段與汀洲路4段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再經邱志銘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銘於偵查中之供│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述│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告(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123101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等物,均係另案被告林朝貴所有,爰另於林朝貴所涉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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