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峯書 被告 蘇靖涵
蘇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授信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邀同被告蘇靖涵、蘇榮村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0月20日共同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總約定書),約定被告新樺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內向伊動撥借款,由被告蘇靖涵、蘇榮村就實際動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新樺公司嗣向伊申請撥款750萬元,約定利率以伊公告之4個月或4至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及2.75%機動計算.4%另計),借款期限約定至107年2月20日屆滿,被告新樺公司應於每月20日付息,屆期1次清償本金,倘被告新樺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伊乃依上開申請借款於被告新樺公司,個別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新樺公司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債權本金」欄所示借款本金共計659萬5,757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計之遲延利息、自同年2月6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9萬5,7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繳息日│借款本金餘額│├──┼──────┼────────┼─────────┼───────┼──────┤│1│4,200,000元│自106年10月20日│年息3.6047%│107年1月4日│4,087,087元││││至107年2月20日│││││││││││││││││││││││││││││││││││││││├──┼──────┼────────┼─────────┼───────┼──────┤│2│1,800,000元│自106年10月20日│年息3.6047%│107年1月4日│1,751,609元││││至107年2月20日│││││││││││││││││││││││││││││││││││││││├──┼──────┼────────┼─────────┼───────┼──────┤│3│1,050,000元│自106年10月20日│年息3.8689%│107年1月4日│529,943元││││至107年2月20日│││││││││││││││││││││││││││││││││││││││├──┼──────┼────────┼─────────┼───────┼──────┤│4│450,000元│自106年10月20日│年息3.8689%│107年1月4日│227,118元││││至107年2月20日│││││││││││││││││││││││││││││││││││││││├──┼──────┼────────┼─────────┼───────┼──────┤│合計│7,500,000元││││6,595,757元││金額││││││└──┴──────┴────────┴─────────┴───────┴──────┘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被告應給付之│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債權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逾期6個月內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1│4,087,087元│自107年1月5日│3.6047%│自107年2月6日起至│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7年8月5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前開利││││││前開利率10%計算之│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2│1,751,609元│自107年1月5日│3.6047%│自107年2月6日起至│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7年8月5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前開利││││││前開利率10%計算之│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3│529,943元│自107年1月5日│3.8689%│自107年2月6日起至│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7年8月5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前開利││││││前開利率10%計算之│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4│227,118元│自107年1月5日│3.8689%│自107年2月6日起至│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7年8月5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前開利││││││前開利率10%計算之│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合計│6,595,757元│││金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