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秀蘭於民國107年5月12日9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區○○街○○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自車陣中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羽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造賓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處,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羽喬、許造賓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羽喬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足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許造賓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梁秀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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