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春
陳進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秀春、陳進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秀春、陳進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春、陳進吉自民國
107年4月間某起至同年5月11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被告陳秀春、陳進吉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進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6罪)、3月(1罪)、2月(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陳進吉就其中被判處有期7月中之3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2月(共2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與④各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秀春、陳進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經營時日非長,併考量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秀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四之1、四之2所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7,400元,被告陳秀春雖於偵訊中辯稱係其生活費,然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每位客人每將開始給100點抽頭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進吉於偵訊中、賭客 張勝榮 、 楊娟 、 姚清海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而本案遭警方查獲當時,現場有賭客張勝榮、楊娟、姚清海、 陳信榮 、 李好金 、 陳賽嬌 及 凃錦榮 等7人,則被告陳秀春至少已收取抽頭金700元,此部分應屬被告陳秀春犯罪所得,是扣案之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金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四之二所示金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陳秀春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賭客張勝榮、楊娟、姚清海、陳信榮、李好金、陳賽嬌及凃錦榮等人以現金向被告陳秀春取得之點數卡,且得以持之向被告陳秀春換回現金,亦據被告陳秀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進吉於偵訊中、賭客張勝榮、楊娟、姚清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則附表編號五所示點數卡應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麻將牌2副│││(各含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二│陳秀春點數卡2800點│││(500×5、100×2、50×5)│├───┼───────────────────┤│三│陳秀春點數卡16000點│││(500×16、100×64、20×80)│├───┼───────────────────┤│四之一│現金700元│├───┼───────────────────┤│四之二│現金56,700元│├───┼───────────────────┤│五│1.姚清海點數卡3650點│││(500×7、100×1、50×1)│││2.張勝榮點數卡1350點│││(500×2、100×3、50×1)│││3.楊娟點數卡4050點│││(500×6、100×6、50×9)│││4.凃錦榮點數卡1400點│││(500×2、100×2、50×4)│││5.陳信榮點數卡5050點│││(500×9、100×5、50×1)│││6.李好金點數卡3100點│││(500×5、100×3、50×6)│││7.陳賽嬌點數卡2450點│││(500×4、100×2、50×5)│└───┴───────────────────┘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被告陳秀春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春與陳進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由陳秀春以其所租得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居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每名賭客需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錢以1比1之比例向陳秀春兌換相同數額之點數,其後則以4名賭客圍坐1桌之麻將牌局,每人於每將進行牌局之前,均需先支付100點予陳秀春,其後各局則約定每底100點、每台20點或每底200點、每台50點等方式,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於牌局結束後,各賭客即得以手邊所餘點數以1比1之比例向陳秀春兌換回現金,並由陳進吉不定時為陳秀春從事過濾賭客及煮飯提供賭客飲食等服務。陳秀春、陳進吉2人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為警接獲線報,於107年5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凌晨,前往上址查緝,並經陳秀春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勝榮、楊娟、姚清海、陳信榮、李好金、陳賽嬌及凃錦榮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上開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賭資共計24,100元、抽頭金25,700元、麻將2副、骰子8顆、牌尺8支、點數卡3,650點(姚清海)、點數卡1,350點(張勝榮)、點數卡4,050點(楊娟)、點數卡2,800點(陳秀春)、分數卡1萬6,000分(陳秀春)、點數卡1,400點(凃錦榮)、點數卡5,050點(陳信榮)、點數卡3,100點(李好金)、點數卡2,450點(陳賽嬌)及陳秀春身上現金5萬7,4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春、陳進吉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與證人即賭客張勝榮、楊娟、姚清海、陳信榮、李好金、陳賽嬌及凃錦榮等人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春、陳進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扣案賭具,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則屬於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