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759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費
使用起至94年7月19日為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8,20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
款本金102,896元、利息15,30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5元,及其中102,896元自95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先稱有申請代償但沒有申請信用卡,後稱有使用
信用卡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