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80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先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1,477,100元,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77,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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