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
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2460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589元,
合計2619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