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簡鐘榮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1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
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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