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
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
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點99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按月結算繳納
,如不依約定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改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暨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
97878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