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翰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
補充如後述。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測試紀錄表一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中毒症狀為影響駕駛」文義之鑑定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己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95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
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
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
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
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害
性,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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