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 謝麗珠 被上訴人 呂春美
劉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1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春美於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持已結束之民國83年度舊會單指摘伊有改寫會單之行為,復於法院審理時指控伊有召集互助會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劉陳娥明知伊未曾去過標會之會場,未向會員收取會款,亦未曾去過會員住處,伊之父親召集互助會之行為,與伊無關,竟於前揭刑事案件為不實之指控,以致伊受刑事訴追,最後雖經無罪判決,但多年訴訟,已對伊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另上訴人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敗訴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呂春美以:伊及其他會員全遭上訴人之父親倒會,
大家共同出資請律師,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對上訴人提告並非伊之個人意思,另因伊之夫罹患癌症,伊需至醫院看護,上訴人指摘伊藐視法庭,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劉陳娥則以:雖然係上訴人之父親召集互助會,但
伊去繳交會款時,上訴人姐妹確實有收取會款之行為,伊被倒會係受害人,以訴訟尋求救濟,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按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侵權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為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雖造成他人權利侵害之結果,但具備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等阻卻違法事由時,即非屬於不法,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其主觀構成要件,則需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興訟,造成其纏訟多年,名譽及精神上均承受相當大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之父 謝萬結 因召集互助會,而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
,經被倒會之互助會會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當時謝萬結、 王金枝 (上訴人之母)、 謝麗雪 (上訴人之姐妹)及上訴人均同時被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謝麗雪、王金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謝麗雪、王金枝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謝麗雪、王金枝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謝萬結經通緝,緝獲後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認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檢視前揭最高法院第5732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查原判決(按指前述本院第302號刑事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為告訴人或證人對於互助會召集人、主持開標者及收取互助會款者之陳述不一,非足憑信,尚無證據證明王金枝、謝麗珠(即上訴人)召集告訴人參加並主持開標。..且王金枝、謝麗珠為謝萬結之妻女,於謝萬結不在家之時,代收轉交會款,亦屬常情。又告訴人及證人所為冒標之指證,僅能說明謝萬結有冒標之情事,尚不足為王金枝、謝麗珠與之共同冒標會款之證據。再謝麗珠將帳戶借予謝萬結使用,無法依卷內證據,遽認冒標款項係交謝麗珠使用。認為被告王金枝、謝麗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犯罪不能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3頁),是足認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改判無罪理由,純係不同審級間對於刑事犯罪證據之取捨、認事用法之法律見解不同所致,尚不能以刑事判決最終判決無罪之結果,即推論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㈡況上訴人確實有將其於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出借予父親謝萬結使用,以供互助會之會員匯入會款之用,亦據其他被倒會之會員 葉共地 、 葉李梅 、 林顏素貞 、陳 李桂香 等人提供匯款單之證據資料,而對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請求檢察官偵查,有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5301號偵查卷可稽(各會員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附該偵查卷內6頁至14頁),益證上訴人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承辦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之,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上訴人無犯罪行為,而故意誣陷上訴人。
㈢再則,被上訴人為被倒會之互助會會員,其檢附證據資料,
各自陳述自己受害之情節,向國家偵查機關請求追訴加害人之犯罪行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故縱使上訴人受偵查起訴及刑事審判之不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而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歷審
刑事判決,最終獲無罪判決確定,受有長時間進行訴訟程序之不利益,惟被上訴人係各自陳述自己受害情節,向國家偵查機關請求追訴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其提出告訴之行為非屬於不法;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5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