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41號原告 謝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泉賠償其損害。惟查被告林清泉於原告起訴前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已死亡,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項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