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啟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以:被告羅啟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國道一號頭份路段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三號龍潭收費站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2支,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遭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2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羅啟祐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出具99年6月22日、編號UL/2010/60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被告前開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可完全排除被檢驗人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6年9月22日(87)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意旨可供參考。再者,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可參,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節,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桃園榮民醫院治療並經醫生觀察後停藥,抗告人於2月份接到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函文後,3月2日又至桃園榮民醫院開立緩起訴期間有接受戒治之證明,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羅啟祐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公司檢
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公司出具99年6月22日、編號UL/2010/60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抗告人前開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6年9月22日(87)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意旨可供參考。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可參,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應堪認定。又本案抗告人羅啟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並命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向該署指定之桃園榮民總醫院,完成依該醫院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醫師指示之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醫師指示之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應按時至依通知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在犯所為必要命令,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轉介至桃園榮民醫院
戒癮治療即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有99年6月18日桃園地檢署轉介通報單、99年6月6日抗告人所簽署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及桃園地檢署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佐,且99年6月18日桃園地檢署轉介通報單上並記載抗告人須於14日內向該院報到並接受評估,逾期將通報各偵查檢察官繼續偵查不予以緩起訴處分,足見抗告人知悉其須於緩起訴期間至桃園榮民醫院戒癮治療即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99年4月21日至桃園榮民醫院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因連續14天未出席,於99年9月20日退出本計畫治療,有桃園地檢署99年11月3日桃檢朝鳳99毒偵字第2901號函等情,有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因未履行須緩起訴期間遵守事項,因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97號為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本案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似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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