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41號原告 謝麗珠 被告 陳簡絨
陳勳永 陳美秀 陳錦瑩 蔡林和英 賴文雄 楊建興 蔡陳甘 吳明雄 林鈺凌 原名 林菊 ).詹 張新味 陳麗華 林阿梅 劉清裕 蔡銀樹 謝 陳雪玉 黃照雄 章吉成 周明珠 林瑞齡 葉共地 葉李梅林 顏素貞 李桂香 原名 陳李桂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 和被告 趙元昊 律師
黃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陳簡絨等二十七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