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海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益民 訴訟代理人 彭先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山啓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間,出售水果一批(下稱系爭水果)給訴外人加拿大FreshDirectProduce
Ltd.(下稱FDP公司),以FCL/FCL方式(受貨人為FDP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溫哥華港。嗣系爭貨物於同年1月19日運抵溫哥華港,由FDP公司藉電放方式受領,詎FDP公司拆櫃時發現系爭水果損壞,經公證後,認定損壞原因係冷藏貨櫃溫度不穩定所致,上訴人不得不重新選送水果交付FDP公司,而受有加幣21,705.19元(重新篩選之成本加幣260元+所失利益加幣20,893.16元+公證費加幣552.03元=加幣20,893.16元)換算成新臺幣(下同)606,000元之損害。系爭水果雖經FDP公司受領,惟FDP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60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採電報放貨,被上訴人未曾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不得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得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方式為CY/CY,即由上訴人裝填入櫃,封上封條,再將整個貨櫃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貨櫃內之狀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疏失,則其請求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亦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貨損情形通知運送人,依法應已推定被上訴人交清貨物,被上訴人得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出售系爭水果予加拿大FDP公司,價金為加幣38,765.92元,並以FCL/FCL方式(即由上訴人自行將貨物裝填入被上訴人提供之貨櫃並封裝,始將貨櫃交予被上訴人運送)將系爭水果交由被上訴人,自高雄運送至加拿大溫哥華,約定受貨人為FDP公司,該批貨物於同年月19日運抵目的港,嗣由FDP公司以電放方式領貨。
(二)FDP公司受領系爭水果後,於拆櫃時發現部分貨物受損,乃委請公證公司對貨損狀況及成因進行檢查,依公證報告記載,認定系爭貨損乃因運送貨物之冷藏櫃溫度過高,且在運送途中有溫度不穩定之情形所致。
(三)FDP公司於98年3月18日出具債權讓與書,主張將其對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因收受書狀而受通知。
四、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曾否請求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指定以電報放貨方式託運,若被上訴人未交付載貨證券正本,得否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
(二)若上訴人得依載貨證券主張權利,FDP公司有無於提貨前、提貨當時、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將貨損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若未通知,被上訴人主張推定已交清貨物,是否有理?
(三)上訴人託運之水果於裝櫃時,是否完好無缺?是否於運送過程中受損?其受損是否係上訴人指示不當且將託運水果混裝所致?
(四)若上訴人因系爭水果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按公證報告(原證二)所示方式計算,是否有據?
五、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曾否請求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指定以電報放貨方式託運,若被上訴人未交付載貨證券正本,得否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
(1)按載貨證券具物權性,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應將載貨證券繳回,倘未持有載貨證券,即不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在運輸實務上發展出「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託運,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前開「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
「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際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有別。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託運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並未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給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在託運時就指定要用電放,被上訴人未交付載貨證券正本,只有給影本,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正本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卷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上訴人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有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但已當場交回,且交付不限於實際交付移轉占有云云,係就前開自認為相反之主張,自應符合前開規定,始得撤銷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指為「載貨證券影本」之文件(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4號卷第3頁)記載,其名稱欄載為「COPYNONNEGOTIABLE」,雖其右上方記載「BILLOFLADING」字樣,惟從其右下方所載「(3)ORIGINALBILL
(S)OFLADINGHAVEBEENSIGNED」等語,可知該文件並非載貨證券正本之影印,應僅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明或電報放貨通知而已,另上訴人所提「電放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記載:「本公司已將全套正本提單交回及憑此切結書向貴公司辦理電放手續」等語,係屬預先印製而用於同種類之定型化條款,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載貨證券之依據,參照前開說明,尚不生自認撤銷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未曾持有載貨證券,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均不得行使載貨證券權利,亦無從因轉讓行為將載貨證券讓與FDP公司,而使公司取得載貨證券權利。FDP公司既未取得載貨證券權利,自亦無從將權利讓與上訴人,應甚明確。
(3)綜上,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曾否簽發載貨證券,因上訴人指定以電報放貨方式託運,且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上訴人載貨證券正本,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載貨證券之權利,亦無從自FDP公司受讓載貨證券權利,尚不得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二)上訴人既不得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前開爭點二至四部分即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由FDP公司轉讓之載貨證券權利而取得系爭貨損之賠償請求權,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曾否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業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黃宜貞 、 楊獻廷 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載貨證券正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