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判決駁回確定。」記載之後補充「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6號、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C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
「C0000000號」,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且甫經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及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5343公克、驗餘淨重共
2.52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01號被告江振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3年6月、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01室)之上格飯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1公克,驗餘量0.8989公克),復隨警返回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內,又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895公克,驗餘量1.6309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成坦承不諱,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1公克,驗餘量0.89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895公克,驗餘量1.630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