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2號原告 葉有仁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被告 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終止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6/10000)及其上同區段9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5,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35,000元(計算式:1,735,000元+300,000元=2,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