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乙玄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乙玄因犯賭博案件,其所有之手機1支業據扣押在案,惟因該手機內有其甫過世母親之相片,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是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