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6號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告 李昀芳
余慧貞 原告與被告李昀芳等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終止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7/10000)及其上同區段2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李昀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余慧貞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