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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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羅彩瑞 (即 陳亭曜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8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6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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