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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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4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薔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末行「嗣於108年5月6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管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110年10月5日出具之」,並補充「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9時22分許、110年11月1日19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其於此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於103年至110年間,已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2次犯罪後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未承認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被告林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於110年4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3號、第2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10年8月30日19時22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30日19時22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11月1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管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林薔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9時2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0年11月1日19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採尿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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