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海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被告賴桂薰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4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賴桂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 王竣鴻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早上6時14分2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而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後,起身撿拾掉落在車道上之物品,嗣 黃鴻鐘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同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而撞擊王竣鴻,致王竣鴻倒地仰躺於車道上。詎吳坤海於同分4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4段同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輾壓王竣鴻之上半身身體,致王竣鴻受有胸部和頭部損傷等有發生死亡結果必然性之傷害,吳坤海復在可預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可能致人於死之情況下,基於縱肇事致人於死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賴桂薰於同日早上6時16分1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4段同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前揭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輾壓仍倒地之王竣鴻之身體,致王竣鴻受有胸部和頭部損傷等有發生死亡結果必然性之傷害,並與上開吳坤海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王竣鴻上半身身體之行為累積相結合後,造成王竣鴻多處肋骨骨折、氣胸、連枷胸和顱內出血而無法進行正常呼吸動作,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早上7時34分許不治死亡。賴桂薰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竣鴻之父 王文聰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坤海、賴桂薰(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卷第31至43、45至48、200至202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交訴卷第66、11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見聞者 蔡年盈 、 葉鴻霆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1至29、63至65、197至199、203至204、371至3
77、470頁、本院交訴卷第6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解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42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0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5240號函(相卷第19、87至91、97、103至18
5、211至272、289至369、381、485至502、515、519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之「肇事」用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明確涵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之情形,並依駕駛人所肇生交通事故係致人「傷害」或「於死或重傷」分別規定法定刑,而降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之法定刑,且增訂駕駛人就所肇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但衡諸本案被告吳坤海就其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該交通事故最終導致被害人王竣鴻(下僅稱王竣鴻)死亡等節,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吳坤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吳坤海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吳坤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賴桂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吳坤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賴桂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賴桂薰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賴桂薰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皆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不慎接續撞擊、輾壓前遭同案被告黃鴻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倒在地之王竣鴻,致王竣鴻受有胸部和頭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處肋骨骨折、氣胸、連枷胸和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不僅侵害王竣鴻之生命法益,亦對王竣鴻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均應予以非難,且本案被告吳坤海於可預見其已肇生交通事故、可能致人死亡之情形下,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賴桂薰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以及被告二人分別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業已分別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王竣鴻之家屬即告訴人王文聰成立調解,並已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89至90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交訴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二人已分別於事後就本案所為犯行之損害為相當填補,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疏於注意,不慎分別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及被告吳坤海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肇事逃逸之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且被告二人分別坦承本案所為犯行,復已分別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參本院交訴卷第118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坤海緩刑3年、被告賴桂薰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