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邱薪瑋 被告 黃士泰
黃士深 黃士鋮 黃士煜 黃彥齊 黃芳蘭 吳思賢 吳翔翰 吳彥緯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黃秋樺黃芳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鄧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龐德明,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其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黃士泰、黃士鋮、黃士煜、黃彥齊、黃芳蘭、吳思賢、吳翔翰、吳彥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秋樺即黃芳娟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有新臺幣(下同)265,014元及利息之債權。
二、被繼承人黃鄧綢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及被告就其等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請求分割遺產,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鄧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四、並聲明: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士深抗辯稱:對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士泰、黃士鋮、黃士煜、黃彥齊、黃芳蘭、吳思賢、吳翔翰、吳彥緯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鄧綢於106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與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及被告就其等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41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黃鄧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日豐地一字第111000024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0032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被告黃士深抗辯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黃士泰、黃士鋮、黃士煜、黃彥齊、黃芳蘭、吳思賢、吳翔翰、吳彥緯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2月6日107司執秋字第14116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行使對被繼承人黃鄧綢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審酌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與被告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並斟酌被繼承人黃鄧綢於死亡迄今已近5年,為免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與其他被告之利益,且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與被告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是以,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與被告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二所示比例進行遺產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黃鄧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鄧綢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4.04平方公尺)15分之3由被代位人黃秋樺即黃芳娟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15分之3同上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2平方公尺)15分之3同上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8.10平方公尺)15分之3同上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6平方公尺)15分之3同上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885平方公尺)15分之3同上7.建物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15分之3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士泰1/8黃士深1/8黃士鋮1/8黃士煜1/8黃彥齊1/8黃芳蘭1/8黃秋樺即黃芳娟1/8吳思賢1/24吳翔翰1/24吳彥緯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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