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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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22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側引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該路段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右轉駛入北側引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該道路慢車道,乙○○駕駛之車輛在北側引道入口處碰撞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同日即行脾臟切除手術,已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又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7至21、91至92頁;本院卷第53、164、207、2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第29至31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6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7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第45至55頁)、證號及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第69頁);告訴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6日童醫字第1110000245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第99至141頁)、111年5月23日童醫字第1110000793號函(第191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駕車未盡遵守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及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69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5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至上開北側引道口時,該路段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被告竟違規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北側引道入口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結果之認定: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同日即行脾臟切除手術,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又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依告訴人切除脾臟時之年紀、術後恢復情形、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判斷,對於告訴人是否已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該醫院函覆略以:脾臟的功能主要是1.胎兒時期製造紅血球,成人後製造淋巴球。2.儲存血液。3.可吞嗤細菌與衰老的紅血球、血小板。4.過濾血液。
另脾臟切除後的影響有1.免疫功能會下降,患者容易感染,較常見於嬰兒及青少年,比如感染肺炎雙球菌、流行性嗜血桿菌等,所以建議接種疫苗。2.有報告顯示脾臟切除後血栓形成可能性增加。再者,病人切除脾臟後建議定期追蹤,且疫苗亦需定期注射,切除脾臟屬重大傷病,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非醫療上不治之症,而病人因脾臟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6日童醫字第1110000245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第99至141頁)、111年5月23日童醫字第1110000793號函(第191頁)附卷可參,從而,堪認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切除脾臟,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4、206、210、21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無逃避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違規右轉,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切除脾臟,已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對告訴人生活及求職影響甚鉅,且危害告訴人生理及心理健康,被告所為所生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