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7號、第21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 伍景堂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㈡於110年11月30日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編號20號停車格,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廖盈欽 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㈢於110年11月30日4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編號56號停車格,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羅啟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㈣於110年11月30日4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編號52號停車格,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羅謙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㈤於110年11月30日5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
中正路與俊興街口之路邊停車格,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呂建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未遂。㈥於110年11月30日5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
中正路與俊興街口之路邊停車格,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陳樹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㈦於110年12月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持
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何俊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㈧於110年12月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持
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陳復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500元得手。
㈨於110年12月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持
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徐志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盈欽、何俊賢、徐志堂及被害人伍景堂、羅啟仁、
呂建德、陳樹煌、陳復強於警詢中之陳述。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事實一㈠至㈥部分)、遭竊盜及毀損之車輛照片(事實一㈢、㈣、㈦至㈨部分)各1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94641號
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27798號鑑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或管領人般使用本案機車,且被告與被害人伍景堂素不相識,再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本案機車後,復騎乘本案機車至事實一㈡至㈥所示地點行竊,衡諸常情,無從預見被害人伍景堂會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機車於竊盜犯行,故縱使被告事後將本案機車停回原處,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機車停回原處,亦不影響竊盜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㈨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破壞汽車玻璃,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一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㈨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一㈡、㈨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事實一㈦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至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損壞多輛汽車車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並審酌被告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部分犯行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至㈥、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一㈦、㈧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就事實一㈦竊得之現金800元;就事實一㈧竊得之現金500
元,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何俊賢及被害人陳復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㈨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工具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事實一㈠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是否尚屬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本案機車,已於實行事實一㈥犯行後,
於110年11月30日6時31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原停放地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㈧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㈨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