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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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74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0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某時許,在網路搜尋借貸現金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賴安妮 」之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其表示劉柏宏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月領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劉柏宏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賴安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⑴110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 阮秋薇 ,佯稱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將阮秋薇設為VIP客戶,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終止扣款,致阮秋薇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21時5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7,000元至劉柏宏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於110年3月23日撥打電話給 楊璧卉 ,佯稱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設定為分期付款,每月會被扣款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終止扣款,致楊璧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4日凌晨零時22分許、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6萬5,123元、8萬5,123元(各扣除15元手續費)至劉柏宏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阮秋薇、楊璧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楊璧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4、82、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秋薇、告訴人楊璧卉警詢指訴相符(見偵32074卷第25至28頁,偵3647卷第35至41頁),並有阮秋薇報案資料:阮秋薇提出之詐欺網頁及通話對象暨通訊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賴安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4卷第31至34、35頁上方、39至40、41、45、51、55、57、59至83頁)、楊璧卉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4月28日全金精武字第110000118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647卷第43至47、51、53、65、67、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
人阮秋薇、告訴人楊璧卉2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上所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64、82、136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阮秋薇、告訴人楊璧卉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其中111年5月23日係被告到庭、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未到庭,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乙紙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而111年6月15日係被告未到、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然查係因被告已於111年6月9日入監服刑,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17頁),致無法再進行調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074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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