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98號、100年度偵字第24799號、101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傑犯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其上「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偽造之「李○○」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其上「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偽造之「李○○」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王韋傑被訴如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韋傑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獲悉李○○持有之臺北富邦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李○○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李○○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李○○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李○○、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接獲富邦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二、王韋傑明知未得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某時,在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上偽造「李○○」之署名2枚,以表示係「李○○」本人申辦之意,並持以交付富邦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辦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本人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富邦銀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該張信用卡,迨李○○發現其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三、王韋傑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任職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公司○○加油站)加油人員期間,負責為不特定顧客添加汽油及收取款項等工作,詎王韋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不詳時間,獲悉吳○○持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或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吳○○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特約商店家之購物、繳費電話專線,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刷卡店家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吳○○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繳費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二示之消費訂購單、繳費單分別經由電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吳○○分別在電話中、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附表二編號五之②部分,因未取票而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吳○○、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接獲台新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二)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不詳時間,獲悉劉○○持有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劉○○之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劉○○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三示之消費訂購單分別經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劉○○分別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三「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劉○○、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接獲遠東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三)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不詳時間,獲悉陳○○持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陳○○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陳○○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四示之消費訂購單分別經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陳○○分別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四「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接獲遠東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四)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不詳時間,獲悉林○○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林○○之名義,於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林○○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五示之消費訂購單分別經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林○○分別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五「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五之②、③,分別因訂單取消未購得商品及未取票而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林○○、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接獲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五)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不詳時間,獲悉郁○○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或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郁○○之名義,於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店家之電話繳費專線,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七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郁○○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繳費、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消費訂購單分別經由電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郁○○分別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六「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其中附表六編號二,因取消交易而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郁○○、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郁○○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四、案經李○○、吳○○、劉○○、陳○○、林○○、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和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吳○○、劉○○、陳○○、林○○、郁○○、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王韋傑亦主張:伊不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證據資料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29頁),上開證人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吳○○、劉○○、陳○○、林○○、郁○○、陳○○、馮○○、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個人親身經歷之事項,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始為陳述,有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43-1頁、第46頁至第49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內容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觀諸本案卷證,亦未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僅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之勘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不同意法院可做為證據資料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29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本即有證據能力,其中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業務文書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又同條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該條第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於「壹、有罪部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欄,認定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爰引之書證,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分述如下:
1、富邦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文暨檢附如附表一至六所列各該信用卡刷卡之購買商品、繳納電信費用、購買車票及機票、辦理護照等信用卡刷卡交易之交易明細、訂購人資料、會員資料、繳納門號查詢資料等文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 全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如附表一至六所列各該信用卡刷卡繳納電信費用之交易明細、繳費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文書及福懋公司提供之被告個人每月出勤暨月考勤查詢單,該等文書均係上開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員,於其執行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該等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澤煌公司花旗(臺灣)銀行信用卡特約經銷商信用卡推廣部專員王韋傑之名片影本係被告任職使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面談資料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加油站員工離職單等文書,亦係被告任職於福懋公司○○加油站加油員時自行填載等情,業據證人馮○○於審判中證述稽詳(見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偵二第21頁,審訴卷第98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經分別在澤煌公司、福懋公司○○加油站工作過,伊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這支電話是伊母親蔡○○給伊使用的,帳號wi○○[email protected]是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審訴卷第98頁,偵二卷第22頁、審訴卷第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附表一至六所載之行為,伊雖曾福懋公司○○加油站擔作加油員,但伊沒有利用任職期間取得顧客的信用卡資料也沒有盜刷顧客的信用卡,伊認識證人陳○○,但是沒有幫證人陳○○繳電話費,都是證人陳○○自己繳費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關於證人李○○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富邦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年8月29日銷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持卡人李○○信用卡遭冒刷交易明細及100年4月11日22時57分刷卡金額14,950之交易明細、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全虹102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4日(102)富邦媒體字第
113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持卡人李○○100年4月12日交易紀錄及簽收單、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頁,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第198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附表一所示消費情形均係線上刷卡購物、購票、繳款,並要求以郵寄方式寄送所購買之商品,其上所留之訂購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收貨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分別係被告任職之澤煌公司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被告之母蔡○○交付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署名為澤煌公司花旗(臺灣)銀行信用卡特約經銷商信用卡推廣部專員王韋傑之名片影本,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宅配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8頁,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21頁,訴字卷第198頁),且上開資料均係被告個人身分事項,本不易為他人得知,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被告之前是澤煌公司的同事,伊跟被告工作時會在同一單位,有可能偷看到或偷記,這張信用卡也沒有遺失過,伊沒有將這張信用卡給被告或是驗證被告可以使用刷卡消費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又證人李○○持用之信用卡遭人冒名更改持卡人資料錄音檔之男性聲音與被告相似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冒用證人李○○之名義為附表一之盜刷犯行,否則何人能使用被告個人資料,甚至繳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告空言否認,礙難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1、關於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李○○)遭偽造部分,雖被告否認此部犯行,然被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曾任職於福懋公司○○加油站加油員,被告至該公司應徵時,親自填載人事基本資料、面談資料表,填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其母蔡○○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並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wi○○[email protected]乙節,業經證人馮○○於偵查、審判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47頁,訴字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持用上開門號及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並有福懋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面談資料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加油站員工離職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觀之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所載「日期102年4月20日」、「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卡片郵寄及帳單地址:卡片寄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電子郵件信箱:wi○○r000
[email protected]」,有該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互核被告填載之人事基本資料、面談資料表及前開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可認上開申請書所記載之卡片郵寄及帳單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與被告持用之門號、住居所之地址、持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相符,若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可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況且前開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若為證人李○○申辦,證人李○○顯不可能填載被告之資料後,再郵寄至被告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任令被告可以收到該張信用卡並得以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冒用證人李○○名義填載前開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並持以向富邦銀行申辦該張信用卡而行使之,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
1、證人吳○○、劉○○、陳○○、林○○、郁○○持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信用卡在盜刷之前,均在100年5月間曾至福懋公司○○加油站加油,且均持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信用卡支付加油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吳○○、劉○○、陳○○、林○○、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
40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再被告於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任職於福懋公司○○加油站,並擔任加油人員,負責為不特定顧客添加汽油及收取款項等工作,當時有客人打電話來說信用卡遭盜刷買高鐵票,證人馮○○有問客戶時間為何,推算時間應該是中班的時間,也有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乙節,亦經據證人馮○○於偵查、審判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面談資料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加油站員工離職單、被告個人每月出勤暨月考勤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再依附表二至六所示證人吳○○、劉○○、陳○○、林○○、郁○○之信用卡從100年5月份開始遭盜刷,且福懋公司○○加油站當時亦有客人反應在加油後就發生盜刷之事,顯見被告確有趁任職期間,獲悉證人吳○○、劉○○、陳○○、林○○、郁○○持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無訛。
2、事實三(一)
(1)關於證人吳○○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37頁),並有持卡人吳○○信用卡交易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102)富邦媒體字第027號函暨檢附持卡人吳○○信用卡100年5月23日交易紀錄、簽收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22日函暨檢附使用者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吳○○信用卡資料、102年8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統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吳○○刷卡金額480元車票資料,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00000000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吳○○100年5月26日交易紀錄及102年8月12日函暨檢附會員查詢資料,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國光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光客運網路線上付款購票取票單及國光公司訂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審訴卷第86至第87頁、訴字卷第195至第197頁、審訴卷第66頁、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2頁、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審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審訴卷第68頁室第69頁,訴字卷第185頁,審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5頁,審訴卷第59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依附表二所示消費情形均係線上刷卡購買商品、演唱會門票、訂車票、繳納電信費用,並要求以郵寄方式寄送所購買之商品,所留之訂購人資料、收貨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聯絡電話,係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被告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於99年7月13日、99年10月12日申辦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全虹通信查詢單、威寶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頁,訴字卷第319頁),甚且繳納之電信費用門號則為被告另於99年5月20日、99年7月13日申辦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6頁,訴字卷第319頁),再證人陳○○於偵查、審判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為同事,伊也不認識證人吳○○,不可能持證人吳○○的前開信用卡繳費,先前警察有問過伊是否知道被告冒用伊的名義到警察局報案,警察有詢問過伊是否獲悉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352頁反面至第353頁),顯然附表二編號二之①刷卡之款項與證人陳○○無涉,再證人吳○○並不認識被告,亦不可能幫被告訂購各該商品或將前開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可認附表二所示盜刷犯行應係被告所為,否則何人得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且代被告繳納電信費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②所示),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3、事實三(二)部分
(1)關於證人劉○○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38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100年5月28日於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金額1,020元資料、回函暨檢附刷卡清單,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100年5月28日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線上刷卡消費金額3,999元資料、新竹貨運簽單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8月9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1197號函,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100年5月28日中華航空CHINAAIRLINESLTD.上刷卡消費金額14,538元資料及102年9月11日2013TPEDE00376號函,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100年5月28日於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金額2,500元之交易資料,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易旅字102054號暨函檢附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訂購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於100年5月28日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1,195元之交易資料及102年8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第31頁、第33頁,偵二卷第63頁,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偵二卷第66頁,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30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訴字卷第233頁至235頁)。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依附表三所示消費情形均係線上刷卡購買商品、代辦護照,並要求以郵寄方式寄送所購買之商品,所留之訂購人資料、收貨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又依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消費情形,係辦理被告的護照(被告英文姓名:WANGWEICHIEH),之後再購買被告名義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至北京來回機票(機票姓名:WANG/WEICHIEHMR,票號0000000000000號,100年6月4日搭乘CI511班機、100年6月5日搭乘CI512班機)及同日高雄左營至桃園之高鐵車票,再參之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確實於100年6月4日搭乘CI511班機出境,100年6月5日搭乘CI512班機入境乙節屬實,且以WANGWEICHIEH名義(即被告)購買上開機票號碼之機票僅有此筆,並無被告所辯他人以此名義訂票再受讓後使用,而被告係臨櫃另以現金購買之情形,有入出境紀錄、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102年9月11日2013TPED0037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足見被告確實冒用證人劉○○之名義為附表三所示盜刷犯行為,被告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4、事實三(三)部分
(1)關於證人陳○○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資料影本,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欣客運公司100年6月2日購買人王韋傑網路購票紀錄影本,和欣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銀行拒絕付款明細影本,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陳○○於和欣客運公司100年6月2日消費金額500元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2頁、第34頁,警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訴字卷第第233頁至第235頁,警三卷第22頁、第27頁,偵二卷第61頁)。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附表四所載消費情形,均係在各該公司之刷卡網頁線上刷卡購買車票,且所留之訂票人資料為「姓名:王韋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再參酌證人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伊在100年6月2日並沒有在高鐵公司、和欣客運公司的線上刷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既素不相識,證人陳○○顯不可能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再參諸訂購人所留個人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若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得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可認被告確實冒用證人陳○○之名義為附表四之盜刷犯行,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5、事實三(四)部分
(1)關於證人林○○持有如附表五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林○○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00年5月29日於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金額940元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0年5月29日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訂購查詢單及取貨簽收單、誠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3日誠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訂購明細,100年5月30日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1,000元之交易資料,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8月9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1197號函,100年5月31日於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金額1,380元之交易資料,100年6月21日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2,980元之交易資料,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星第0000000000號函、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提供100年6月1日購買人王韋傑網路購票紀錄影本、銀行拒絕付款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林○○100年6月1日於和欣客運公司網路購票金額500元之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81頁,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偵二卷第78頁,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161頁,偵二卷第77頁,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偵二卷第76頁,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55頁,警三卷第23頁、第27頁,偵二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附表五所載消費情形,均係在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網頁線上刷卡購買下午茶券、書籍、休閒鞋、皮夾、車票等物,且所留之訂購人資料為「姓名:王韋傑,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顯然訂購人所留個人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若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得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訂購上開商品,甚且於附表五編號一之②所載,更以被告之母蔡○○名義,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網頁註冊,並填載被告之母蔡○○個人年籍資料,及被告自身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此等涉及被告之母蔡○○隱私之個人資料,除其親人即被告以外,第三人如何獲悉,若謂此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為之,孰能取信於人,再參以證人林○○不認識被告,更不可能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益徵被告確實冒用證人林○○之名義為附表五之盜刷犯行(其中附表五編號五之②、③,分別因交易取消、未取票而未遂),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6、事實三(五)部分
(1)關於證人郁○○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郁○○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申設人資料和欣客運公司提供100年7月份購買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網路購票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8頁、第51頁至第52頁,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警三卷第21頁、第29頁,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附表六所載消費情形,均係在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網頁線上刷卡購買車票、機票及繳納門號之電信費用,所留之訂購人資料「姓名:王韋傑,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電子郵件信箱wi○○[email protected]」,均為被告個人資料,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7日申辦並持用之門號,有威寶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45頁、訴字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再則證人郁○○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可能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若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得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持用前開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品,可認被告確實冒用證人郁○○之名義為附表六之盜刷犯行(其中附表六編號二因未取機票而未遂),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
7、至被告聲請調查聲紋鑑定、查詢IP、調取和欣客運公司之刷卡取票監視器等證據,該錄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鑑定意見認光碟錄音談話內容中待鑑之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節,有該局102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又本案相關IP經查詢,其IP位置均為網咖「藍語-九如店」(設高雄市○○區○○○路○○○號)等情,亦有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另經聯絡和欣客運公司並請提供取票刷卡監視器錄影影像,亦因錄影帶重複使用,僅保留一星期,而無法提供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6頁),準此,上開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刷卡消費情形,係分別以電話撥打或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附表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並在各該刷卡店家之專線電話或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證人李○○、吳○○、劉○○、陳○○、林○○、郁○○持用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等資料後完成繳費單、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表徵輸入前開資料者有透過電話、網路向附表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繳納費用、購買其店內產品或服務,並以證人李○○、吳○○、劉○○、陳○○、林○○、郁○○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因此,該繳費單及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
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盜刷犯行,係繳納電信費用而獲得免付電信費用債務之不法利益,又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盜刷犯行係委由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護照之勞務服務,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財產上不法利益論之。
3、持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仍直接與各特約商締結契約並負有給付約定價金、報酬之義務,僅委託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授信,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支付款項,倘持卡人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仍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五;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六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二,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輸入附表一至六所示證人李○○、吳○○、劉○○、陳○○、林○○、郁○○持用之如附表一至六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繳費單、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前開各偽造繳費單、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姓名」欄位偽造「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5、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①、②,編號二之①、②,編號三之①、②,編號五之①、②,編號六之①、②;附表五編號一之①、②,編號二之①、②,編號五之①、②、③;附表六編號一之①、②,編號二之①、②所為,均係同一日刷卡購買財物或繳納電信費用,刷卡時間前後相距數分鐘至60分鐘左右,且分別盜刷同一被害人持用之同一張信用卡,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至附表二編號五之①;附表五編號五之②、③所示犯行,被告雖未取票或未取得商品而為未遂,惟因同編號所示其他接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既遂犯論之。另被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另檢察官就附表一至六(不含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
二、編號三;附表四編號四;附表六編號三)部分,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犯詐欺得利罪嫌,然並未慮及此部分犯行係分別詐取旅行箱、手機、車票及餐券等現實之財物,而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認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檢察官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發卡銀行為被害人,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罪,惟被告冒用證人李○○、吳○○、劉○○、陳○○、林○○、郁○○之名義,線上盜刷其等持用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直接之詐欺對象應為附表一至六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上開銀行係依照其與特約商店、持卡人間之契約先行墊付持卡人消費款而蒙受損失,尚非被告施行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併予敘明。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李○○、吳○○、劉○○、陳○○、林○○、郁○○未驗證被告使用其等之信用卡,竟利用工作職場及同事往來之機會,獲悉證人李○○等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資料,而為附表一至六之盜刷行為,貪圖不法財物及利益,且被告於短短3個月內,犯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多起犯行,因而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關係,導致文書之社會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遭受危害,又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被告亦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再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368頁),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偽造「李○○」之署押共計2枚(見偵一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而交付特約商店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訂購單、繳費單之電磁紀錄,均已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5月7起日至100年6月3日止,任職於福懋公司○○加油站加油人員期間,負責為不特定顧客添加汽油及收取款項等工作,詎被告竟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不詳時間,獲悉證人陳○○、林○○、郁○○分別持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證人陳○○、林○○、郁○○之名義,於如附表七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證人陳○○、林○○、郁○○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證人陳○○、林○○、郁○○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七「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林○○、郁○○、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陳○○、林○○、郁○○之證述,及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語音繳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語音繳費等相關書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刷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證人陳○○、林○○、郁○○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在網際網路刷卡購物及繳納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一)附表七編號一、二係在100年6月2日,透過電腦連線至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網頁刷卡購買漢來餐卷,且於同日刷退乙節,有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然依上開回函暨檢附之附表所示,僅註明該2筆款項消費金額1,380元、已刷退,並無訂購人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此2筆款項確實係被告盜刷。
(二)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係刷卡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惟該門號係申設人楊○○分別於95年1月11日、100年4月7日申設;100年6月20日,100年9月27日停用,帳寄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路○○巷○○號7樓,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321頁),前開門號查詢資料所載之帳寄地址,並非被告住居之地點,且依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資料可證前開門號係被告持用,而可認被告有盜刷該2筆款項之行為。
(三)附表七編號五、六所示,係刷卡分別繳納消費日:「100年1月10日,城市:London,消費地區:GB」、「消費日:100年7月10日,城市:London,消費地區:GB」,在AGODAHOTELRESERVATION消費之費用,然被告在100年間之入出境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11日出境,100年1月13日入境」、「100年6月4日出境、100年6月5日入境」、「100年11月18日出境、100年11月22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顯見被告並未在該2筆消費日期出國至英國倫敦,則此2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盜刷,實屬有疑,且依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資料可證,可認被告確有盜刷之行為,而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為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用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遭冒用的信用卡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所犯罪名│主文│││││新臺幣(│服務項目││││││││下同)│││││├──┼──────┼──────┼────┼─────┼──────────┼───────────┼───────────┤│一│100年0月0日│全虹企業-電│14,950元│繳納電信費│進線客服中心刷卡繳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原起│22時57分許│話繳費││用│王韋傑於99年12月17日│、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訴書││(高雄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區○○路│││號之電信費用│項詐欺得利罪。│元折算壹日。││一編││000-6號4樓│││││││號一││)││││││├──┼──────┼──────┼────┼─────┼──────────┼───────────┼───────────┤│二│100年0月00日│富邦媒體科技│3,960元│購得│電話訂購DISEGNO立體│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時23分許│股份有限公司││DISEGNO立│線條輕硬殼加大旅行箱│、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電話購物││體線條硬殼│組(M)│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北市○○││加大旅行箱│客戶姓名:王韋傑│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區○○街○號2││組│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樓)││(已取貨)│000000│││││││││生日:00.05.20│││││││││電話:0000000000││││││││││││├──┼──────┼──────┼────┼─────┼──────────┼───────────┼───────────┤│三│100年0月15日│高鐵EC網頁訂│1,490元│購得左營台│購買100年5月8日左營│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時27分許│票││北高鐵票一│至台北高鐵票一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張│訂購資料:王韋傑身分│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已取票,│證統一編號:A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13樓)││未搭乘)│00│││││││││訂位代號:00000000│││││││││開票時間:│││││││││100.04.1614:14:59│││││││││◎無退票及使用紀錄│││├──┼──────┼──────┼────┼─────┼──────────┼───────────┼───────────┤│四│100年0月16日│高鐵EC網頁購│1,49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100年4月16日台北│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6時48分許│票││營高鐵票一│至左營高鐵票一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張│訂購資料:王韋傑之身│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已取票,│分證統一編號:A00000│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13樓)││未搭乘)│0000│││││││││訂位代號:│││││││││00000000│││││││││開票時間:│││││││││100.04.1619:58:09│││││││││◎無退票及使用紀錄││││││││││││└──┴──────┴──────┴────┴─────┴──────────┴───────────┴───────────┘附表二:吳○○遭冒用的信用卡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所犯罪名│主文││││││服務項目│││││││││││││├──┼──────┼──────┼────┼─────┼──────────┼───────────┼───────────┤│一│①100年0月00│富邦媒體科技│5,988元│購得│電話訂購TATUNG大同22│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0時02分許│股份有限公司││TATUNG大同│吋FullHDLED顯示器│、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電話購物││22吋Full│客戶資料:│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北市○○││HDLED顯│姓名: 王煒杰 │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區○○街○○號││示器│生日:00.05.20││││││2樓)││(已取貨)│電話:0000000000│││││││││登記地址(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路│││││││││1020號4樓之1│││││││││◎商品配達日期:│││││││││100.05.24││││├──────┼──────┼────┼─────┼──────────┤││││②100年0月00│富邦媒體科技│8,500元│購得│電話訂購Accer10.1吋│││││日0時03分許│股份有限公司││Accer10.1│雙系統小筆電AOD255││││││電話購物││吋雙系統小│客戶資料:││││││(台北市○○││筆電AOD255│姓名:王煒杰│││○○○區○○街○○號││(已取貨)│生日:00.05.20││││││2樓)│││電話:0000000000│││││││││登記地址(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路│││││││││1020號4樓之1│││├──┼──────┼──────┼────┼─────┼──────────┼───────────┼───────────┤│二│①100年0月00│亞太電信股份│4,993元│繳納電信費│使用語音系統刷卡繳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原起│日13時17分許│有限公司││用│王韋傑不知情之友人陳│、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訴書││電話語音繳費│││○○持用之門號│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台北市○○│││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項詐欺得利罪。│元折算壹日。││二○○○區○○路○○號│││││││號三││12樓)│││││││、四├──────┼──────┼────┼─────┼──────────┤││││②100年0月00│亞太電信股份│5,533元│繳納電信費│使用語音系統刷卡繳納│││││日13時20分許│有限公司││用│王韋傑持用之門號││││││電話語音繳費│││0000000000電信費用││││││(台北市○○││││││○○○區○○路○○號│││││││││12樓)││││││├──┼──────┼──────┼────┼─────┼──────────┼───────────┼───────────┤│三│①100年0月00│威寶電信股份│12,695元│繳納電信費│進線客服中心刷卡繳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原起│日15時15分│有限公司││用│王韋傑持用之門號│、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訴書││電話繳費│││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台北市○○││││項詐欺得利罪。│元折算壹日。││二○○○區○○路○○│││││││號五││段99號5樓)│││││││、六├──────┼──────┼────┼─────┼──────────┤││││②100年0月00│威寶電信股份│5,364元│繳納電信費│進線客服中心刷卡繳納│││││日15時58分│有限公司││用│王韋傑持用之門號││││││電話繳費│││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台北市○○││││││○○○區○○路○○│││││││││段99號5樓)││││││├──┼──────┼──────┼────┼─────┼──────────┼───────────┼───────────┤│四│100年0月00日│高鐵EC網頁│2,98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100年5月29日台北│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3時43分│購票││營來回高鐵│左營來回高鐵車票各1│、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車票二張│張│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已取票)│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訂位代號:00000000│││││││││◎有搭乘紀錄│││├──┼──────┼──────┼────┼─────┼──────────┼───────────┼───────────┤│五│①100年0月00│高鐵EC網頁│1,95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台北至左營高鐵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1時13分│購票││營高鐵車票│票1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一張│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未取票)│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13樓)│││0000│││││││││訂位代號:00000000│││││││││◎完成網路訂位及付款│││││││││作業,查無開(取)│││││││││票及實際搭乘紀錄。│││││││││││││├──────┼──────┼────┼─────┼──────────┤││││②100年0月00│統聯汽車客運│480元│購得高雄台│購買高雄至台北車票訂│││││日1時06分│股份有限公司││北客運車票│票人資料:││││││網頁購票││一張│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新北市○○││(已取票)│身分證統一編號:│││○○○區○○路○段│││Z000000000│││││││││◎100年5月26日23時│││││││││50分雄建國站712售票│││││││││窗口取票│││├──┼──────┼──────┼────┼─────┼──────────┼───────────┼───────────┤│六│①100年0月00│年代網際事業│1,050元│購得 炎亞綸 │購買炎亞綸(一觸即發│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4時15分│股份有限公司││演唱會門票│慶功演唱會)門票一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網頁購票││一張│訂購資料:│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北市○○││(已取票)│會員:陳○○身分證字│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區○○街○○號│││號:Z000000000││││││4樓)│││地址:○○路1020號4│││││││││樓之1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wi000r0000@@yahoo.│││││││││com.tw│││││││││◎取票方式:郵寄收貨│││││││││人││││├──────┼──────┼────┼─────┼──────────┤││││②100年0月00│國光汽車客運│360元│購得台北苗│購買台北-苗栗來回車│││││日5時07分│股份有限公司││栗來回客運│票。││││││網頁購票││車票共二張│訂票人資料: 王偉傑 身││││││(台北市○○││(已取票)│份證統一編號:A00000│││○○○區○○路○段│││0000電話:0000000000││││││171號3樓)│││◎取票紀錄:│││││││││100.05.26於高雄車│││││││││站取票,取票聯上名│││││││││字寫王韋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附表三:劉○○遭冒用的信用卡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所犯罪名│主文││││││服務項目│││││││││││││├──┼──────┼──────┼────┼─────┼──────────┼───────────┼───────────┤│一│100年0月00日│達人網旅行社│1,020元│購得漢來│購買漢來43F海港餐廳│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限公司││43F海港餐│下午茶卷2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網頁購票││廳下午茶卷│訂購人:王韋傑│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屏東縣○○││二張│電話:000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鎮○○路29-3││(已取餐卷)│聯絡信箱:wi000r0000││││││號)│││@yahoo.com.tw│││││││││◎付款及取貨:高雄門│││││││││市取票│││├──┼──────┼──────┼────┼─────┼──────────┼───────────┼───────────┤│二│100年0月00│ 雅虎奇摩 購物│3,999元│購得│購買SAMSUNGS5230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01時58分│中心││SAMSUNG│機│、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S5230手機│訂購人:王韋傑│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一支│電話:00-0000000、09│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14樓)││(已取貨)│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1020號│││││││││4樓之│││││││││E-MAIL:wi00r0000@│││││││││yahoo.com│││││││││◎商品已送達收件人││││││││││││├──┼──────┼──────┼────┼─────┼──────────┼───────────┼───────────┤│三│100年0月00│中華航空│14,538元│購得台北-│購買台北至北京來回機│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CHINA││北京來回機│票機票票號│、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AIRLINELTD.││票共二張│0000000000000機票姓│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網頁購票││(已取票)│名:│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桃園縣○○│││WANG/WEICHIEHMR搭乘│││○○○鄉○○路○號│││日期:││││││)│││100年6月4日搭乘CI511│││││││││班機由台北至北京,│││││││││100年6月5日搭乘CI512│││││││││班機由北京至台北電話│││││││││:0000000000│││││││││◎旅客WANG/WEICHIEH│││││││││除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外,並│││││││││無以其他方式購買該次│││││││││來回航班之機票。│││├──┼──────┼──────┼────┼─────┼──────────┼───────────┼───────────┤│四│100年0月00日│易遊網旅行社│2,500元│購得代辦中│辦理中華民國護照(高│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時34分│股份有限公司││華民國護照│雄特急件)│、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網頁││服務│訂購人:王韋傑│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北市○○││(已取件)│電話:0000000、09713│項詐欺得利罪。│元折算壹日。││││路○○段51號│││00000││││││4樓)│││旅客資料;│││││││││姓名:王韋傑│││││││││英文姓名:WANGWEI│││││││││CHIEH│││││││││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1990.05.20│││││││││出發日期:100.06.04│││├──┼──────┼──────┼────┼─────┼──────────┼───────────┼───────────┤│五│100年0月00日│高鐵EC網頁購│1,195元│購得左營桃│購買100年6月4日左營│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票││園高鐵車票│至桃園園之車票│、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一張│訂票人:王韋傑之身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已取票)│證統一編號:Z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13樓)│││00號│││││││││電話:0000000000號│││││││││◎100年6月3日21時25│││││││││分,於左營站變更│││││││││100年6月3日左營至│││││││││台北車票(差價295│││││││││元)│││││││││◎有搭乘紀錄││││││││││││└──┴──────┴──────┴────┴─────┴──────────┴───────────┴───────────┘附表四:陳○○遭冒用的信用卡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所犯罪名│主文││││││服務項目││││├──┼──────┼──────┼────┼─────┼──────────┼───────────┼───────────┤│一│100年0月0日│高鐵EC網頁購│790元│購得高鐵車│訂票人:王韋傑之身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票││票一張│證統一編號:0000000│、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未取票)│00號│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66││││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元折算壹日。││││號13樓)│││◎已完成網路訂位及付│罪。││││││││款作業,查無開(取│││││││││)票及實際搭乘紀錄│││├──┼──────┼──────┼────┼─────┼──────────┼───────────┼───────────┤│二│100年0月0日0│和欣汽車客運│500元│購得高雄台│購買高雄至台北之車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46分│股份有限公司││北客運車票│訂票人:王韋傑│、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網頁購票││一張│身分證字號:手寫同前│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南市○○││(已取票)│(Z00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區○○路709-│││電話:0000000000號││││││1號)│││◎購票後無搭乘、退票│││││││││紀錄│││└──┴──────┴──────┴────┴─────┴──────────┴───────────┴───────────┘附表五:林○○遭冒用的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所犯罪名│主文││││││服務項目│││││││││││││├──┼──────┼──────┼────┼─────┼──────────┼───────────┼───────────┤│一│①100年0月00│達人網旅行社│940元│購得國賓愛│購買國賓愛河西餐廳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2時56分許│有限公司││河西餐廳下│午茶卷2張訂購人資料│、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網頁購票││午茶券2張│:│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屏東縣○○││(已取餐券)│姓名:王韋傑│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鎮○○路29-3│││電話:0000000000號││││││號)│││聯絡信箱:wi00er0000│││││││││@yahoo.com.tw│││││││││◎付款及取貨:高雄門│││││││││市取票│││││││││││││├──────┼──────┼────┼─────┼──────────┤││││②100年0月00│誠品股份有限│339元│購得書籍「│購買書籍「逆向旅程-│││││日3時47分許│公司網頁││逆向旅程-│辰亦儒 溫哥 華留學記」││││││(台北市○○││辰亦儒溫哥│一本訂購人資料:││││││路000號B1)││華留學記」│姓名:王韋傑電話:││││││││一本│0000000000││││││││(已取書)│地址:高雄市○○區│││││││││○○路789號3樓│││││││││客戶註冊資訊:│││││││││帳號:0000000│││││││││姓名:蔡○○│││││││││生日:0000.05.20│││││││││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wi000r0000│││││││││@yahoo.com.tw│││││││││◎王韋傑100年6月8日│││││││││簽收││││││││││││├──┼──────┼──────┼────┼─────┼──────────┼───────────┼───────────┤│二│①100年0月00│高鐵EC網頁購│1,000元│購得台北-│購買100年6月2日16:│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1時13分許│票││台中高鐵車│00台北-台中高鐵票1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票一張│訂票人資料:│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66││(已取票)│身分證字號:Z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號13樓)│││00號│││││││││電話:0000000000│││││││││IP:100.100.00.│││││││││000(Hinet)│││││││││訂位代號:00000000│││││││││於7-11超商│││││││││取票│││││││││◎已完成網路訂位、付│││││││││款及開(取)票作業│││││││││,無實際搭乘紀錄│││││││││││││├──────┼──────┼────┼─────┼──────────┤││││②100年0月00│雅虎奇摩購物│1,880元│購得│購買(男)Lacoste*BA│││││日1時42分│中心││Lacoste休│TEAU9SRM*休閒鞋(黑││││││(台北市○○││閒鞋一雙│)│││○○○區○○路○○號││(已取貨)│訂購人王韋傑││││││14樓)│││電話:00-0000000、09│││││││││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1020號4│││││││││樓之│││││││││E-MAIL:│││││││││[email protected]│││││││││◎商品已送達收件人│││││││││,簽收單據因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三│100年0月00日│雅虎奇摩購物│1,650元│購得PORTER│購買PORTER美好復刻│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時1分│中心││皮夾一個│MILKY系列熱銷款皮夾│、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已取貨)│(紅)│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訂購人:王韋傑│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14樓)│││電話:00-0000000、09│││││││││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1020號4│││││││││樓之│││││││││E-MAIL:│││││││││[email protected]│││││││││◎商品已送達收件人│││├──┼──────┼──────┼────┼─────┼──────────┼───────────┼───────────┤│四│100年0月001│達人網旅行社│1,380元│購得漢來43│購買漢來43F海港餐廳│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4時4分│有限公司││F海港餐廳│午茶卷2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網頁購票││午茶券2張│訂購人:王韋傑│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屏東縣○○││(已取餐券)│電話:000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鎮○○路29-3│││聯絡信箱:wi000r0000││││││號)│││@yahoo.com.tw│││││││││◎付款及取貨:高雄門│││││││││市取票│││├──┼──────┼──────┼────┼─────┼──────────┼───────────┼───────────┤│五│①100年0月1│高鐵EC網頁購│2,980元│購得左營-│購買100年6月1日08:│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1時43分│票││台北來回高│30左營-台北、14:30│、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台北市○○││鐵車票共2│台北-左營高鐵票共2張│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號││張│訂票人:王韋傑之身分│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13樓)││(已取票)│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訂位代號:00000000│││││││││且於台北取票│││││││││◎已完成網路訂位、付│││││││││款及開(取)票作業│││││││││,無實際搭乘紀錄││││├──────┼──────┼────┼─────┼──────────┤││││②100年0月1│星全安旅行社│980元│未購得商品│購買台北晶華柏麗廳平│││││日2時58分│(台北市○○│交易取消││日自助式下午茶雙人份││││││路○○段122│││餐卷││││││號)│││訂購資料:│││││││││地址:高雄市○○區│││││││││○○路1020號四│││││││││樓之1│││││││││電話: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門市取貨│││││││││◎訂單取消、未付款、│││││││││未發貨││││├──────┼──────┼────┼─────┼──────────┤││││③100年0月1│和欣汽車客運│500元│購得高雄-│購買高雄至台北之車票│││││日3時23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客運車│。訂票人資料:││││││網頁購票││票一張│姓名:王韋傑││││││(台南市○○││(未取票)│身分證字號:手寫同前│││○○○區○○路709-│││(Z000000000)││││││1號)│││電話:0000000000│││││││││◎有乘客紀錄│││││││││◎查無簽收單之取貨文│││││││││件│││└──┴──────┴──────┴────┴─────┴──────────┴───────────┴───────────┘附表六:郁○○遭冒用的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所犯罪名│主文││││││服務項目│││││││││││││├──┼──────┼──────┼────┼─────┼──────────┼───────────┼───────────┤│一│①100年0月10│和欣汽車客運│500元│購得台北-│購買台北至高雄之車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客運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票一張│訂票人王韋傑之身分證│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已取票)│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電話:0000000000│││││││││◎有搭乘紀錄││││├──────┼──────┼────┼─────┼──────────┤││││②100年0月10│和欣汽車客運│530元│購得高雄-│購買高雄至台北之車票│││││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客運車│。││││││網頁購票││票一張│訂票人:王韋傑身分證││││││(台南市○○││(已取票)│統一編號:Z000000000│││○○○區○○路709-│││號││││││1號)│││電話:0000000000│││││││││◎有搭乘紀錄│││├──┼──────┼──────┼────┼─────┼──────────┼───────────┼───────────┤│二│①100年0月11│立榮航空股份│3,468元│未購得商品│購買100年7月12日888│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有限公司│取消交易│或服務│航班(KNHTSA)機票訂│、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網頁購票│││購人資料:│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北市○○│││姓名:王韋傑身分證統│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元折算壹日。│○○○區○○路○段│││一編號Z000000000號│罪。│││││117號8樓)│││電子郵件:wi00er0000│││││││││@yahoo.com.tw│││││││││電話:0000000000│││││││││◎未到場搭機│││││││││││││├──────┼──────┼────┼─────┼──────────┤││││②100年7月11│立榮航空股份│3,641元│未購得商品│購買100年7月12日885│││││日│有限公司│取消交易│或服務│航班(TSAKNH)機票訂││││││網頁購票│││購人資料:││││││(台北市中山│││姓名:王韋傑身分證統│││○○○區○○○路二│││一編號:Z000000000號││││││段117號8樓)│││電子郵件:wilber0520│││││││││@yahoo.com.tw│││││││││電話:0000000000│││││││││◎未到場搭機│││├──┼──────┼──────┼────┼─────┼──────────┼───────────┼───────────┤│三│100年0月11│威寶電信股份│997元│繳付電信費│電話語音刷卡繳納王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有限公司││用│傑持用號0000000000號│、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電話繳費│││之電信費用│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北市○○││││項詐欺得利罪。│元折算壹日。│○○○區○○路○段│││││││││99號5樓)││││││├──┼──────┼──────┼────┼─────┼──────────┼───────────┼───────────┤│四│100年0月12日│和欣汽車客運│710元│購得高雄-│購買高雄至台北之車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客運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網頁購票││票一張│訂票人王韋傑身分證統│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南市○○││(已取票)│一編號:Z000000000號│項詐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區○○路709-│││電話:0000000000││││││1號)│││◎有搭乘紀錄│││││││││◎查無監視畫面、簽收│││││││││單等取貨文件│││└──┴──────┴──────┴────┴─────┴──────────┴───────────┴───────────┘附表七:無罪部分┌──┬──────┬──────┬────┬─────┬──────────┬───────────┐│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服務項目││卡號│├──┼──────┼──────┼────┼─────┼──────────┼───────────┤│一│100年0月2日│達人網旅行社│1,380元│未購得商品│不詳│陳○○││即原││有限公司│(刷退)│││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起訴││網頁購票││││0000-0000-0000-0000號││書附││(屏東縣○○││││││表○○○鎮○○路29-3││││││編號││號)││││││一│││││││├──┼──────┼──────┼────┼─────┼──────────┼───────────┤│二│100年0月2日│達人網旅行社│1,380元│未購得商品│不詳│同上││即原││有限公司│(刷退)│││││起訴││網頁購票││││││書附││(屏東縣○○││││││表○○○鎮○○路29-3││││││編號││號)││││││二│││││││├──┼──────┼──────┼────┼─────┼──────────┼───────────┤│三│100年0月1日│亞太電信股份│707元│繳納電信費│刷卡繳納門號│林○○││即原│10時2分│有限公司││用│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起訴││電話語音繳費│││用│0000-0000-0000-0000號││書附││(台北市○○│││(申設人楊○○,100│││表○○○區○○路○○號│││年4月7日申設,100年│││編號││12樓)│││9月27日停用)│││十│││││││├──┼──────┼──────┼────┼─────┼──────────┼───────────┤│四│100年0月10日│遠傳電信股份│8,480元│繳納電信費│刷卡繳納門號│郁○○││即原││有限公司││用│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起訴││電話語音繳費│││用│0000-0000-0000-0000號││書附││(台北市○○│││(申設人楊○○,95年│││表○○○區○○路468│││1月11日申設,100年6│││編號││號)│││月20日停用)│││二│││││││├──┼──────┼──────┼────┼─────┼──────────┼───────────┤│五│100年0月10日│AGODAHOTEL│2,265元│不詳│消費日:100年1月10日│同上││即原││RESERVATIO│││城市:London│││起訴│││││消費地區:GB│││書附││││││││表六││││││││編號││││││││七│││││││├──┼──────┼──────┼────┼─────┼──────────┼───────────┤│六│100年0月11日│AGODAHOTEL│3,380元│不詳│消費日:100年7月10日│同上││即原││RESERVATIO│││城市:London│││起訴│││││消費地區:GB│││書附││││││││表六││││││││編號││││││││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