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未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與
興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進入及穿越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而貿然直行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楊彥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珮丞 ,沿興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先停等紅燈再依行車管制號誌所示綠燈號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而在該交岔路口內闖紅燈之吳紘毅車右側車身與楊彥軒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楊彥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廖珮丞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吳紘毅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彥軒、廖珮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紘毅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186~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彥軒、廖珮丞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楊彥軒部分:見偵卷第79~83頁;廖珮丞部分:見偵卷第85~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之資料(被告部分)、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與肇事現場、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107、111、113~115、125、127、129~131、177~179、117~123、133~153頁);且楊彥軒、廖珮丞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其等各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97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一)首先,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車而肇事時,確為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一節,業據其於偵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以及舉發被告無照駕駛違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111頁)。是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駕車並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屬實。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時,應遵守設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遇及紅燈號誌即指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得進入交岔路口內。被告既已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
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字卷第12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行駛之台中路於前揭交岔路口係何燈號,不知路口號誌情形;偵訊時亦供陳:其未注意燈號,亦未注意告訴人,就衝過去等詞(見偵卷第175、186頁);足見被告顯係無視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紅燈號誌,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且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彥軒所證相符(見偵卷第81頁),並有前揭路口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可據,可知被告確有於該路口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並致該交岔路口內被告車之右側車身與楊彥軒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禍,是以被告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三、核被告吳紘毅肇事時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車輛,且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彥軒、廖珮丞2人均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0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紅燈號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事故,過失情節甚重,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暨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