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周榮華
汪惠南 上列抗告人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李明發 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聲請除去抗告人租賃關係,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235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標的(下稱系爭標的)行使抵押權,請求執行法院以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命令除去伊對系爭標的之租賃關係,系爭標的原由抗告人汪惠南於96年間向第三人上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礎公司)買受,嗣汪惠南、債務人李明發於100年6月7日協議由李明發承受汪惠南買受人權利,惟約定系爭標的由汪惠南居住使用,以汪惠南前已繳納買賣價金扣抵使用對價,汪惠南、李明發已就系爭標的成立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943條規定,汪惠南占有系爭標的乃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且租賃關係發生於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之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除去租賃關係,原法院復以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李明發前於100年10月21日就系爭標的設定債權人為彰化銀行、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6頁),彰化銀行於107年11月5日持原法院106年度司執丑字第35646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4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標的分別於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以拍賣底價8,700萬元、6,960萬元,進行第1次、第2次拍賣,拍賣公告均記載系爭標的經債務人同意由抗告人周榮華無償使用,迄今均由周榮華、汪惠南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第1次、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94至97頁、第113頁、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至4頁、第21頁),原定於108年7月9日進行第3次拍賣(原法院執行卷二第22至25頁),拍賣底價為5,568萬元,因彰化銀行聲請除去周榮華對系爭標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原法院執行卷二第4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停止第3次拍賣程序(原法院執行卷二第43頁),並以108年7月5日執行命令除去周榮華對系爭標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原法院執行卷二第44頁),抗告人以汪惠南前曾與李明發口頭約定系爭標的交屋後由汪惠南居住使用,由汪惠南已繳付買賣價金抵充使用對價,汪惠南非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標的,且約定日期在系爭標的抵押權設定前,周榮華乃基於與汪惠南為夫妻關係而同居系爭標的等語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50、5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5日駁回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85、86頁),並定108年10月8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92至95頁),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22至124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7日停止第3次拍賣程序(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26頁),以同年11月4日執行命令除去周榮華就系爭標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及汪惠南就系爭標的之租賃關係(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28頁),並定於108年12月10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37至140頁),抗告人以汪惠南就系爭標的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前,周榮華基於汪惠南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系爭標的,執行命令除去汪惠南對系爭標的之租賃關係及周榮華對系爭標的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未合等語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58、15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4日停止第3次拍賣程序(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63頁),並以109年1月13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標的之租賃關係(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75頁),抗告人以對系爭標的之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且系爭標的未能拍定乃房地產不景氣所致,與其占有使用無關等語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
187、18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0日駁回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91、192頁),並定於109年4月7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00、101頁),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3月23日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又原法院執行處於109年4月7日以底價5,568萬元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
00、101、130頁),現以應買價格5,568萬元進行公告應買之特別變賣程序(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31、132頁)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如係成立上開權利以外之權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得除去該負擔。查彰化銀行主張李明發以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系爭標的於設定抵押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李明發未依約清償,積欠5,730萬本息未清償,其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標的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標的分別於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以拍賣底價8,700萬元、6,960萬元,進行第1次、第2次拍賣,拍賣公告均記載系爭標的經債務人同意由周榮華無償使用,迄今均由抗告人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第1次、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行使,據此聲請除去抗告人租賃權之情,有彰化銀行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6至9頁)及民事聲請狀(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42頁)為據。
又執行法院於第1次、第2次拍賣公告上均註記抗告人上開占有使用關係,系爭標的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衡諸此項拍賣條件,因將使應買人於拍定後無法自由就系爭標的使用收益,衡情自足以影響一般人投標買受系爭標的之意願。另第1次、第2次拍賣分別以底價8,700萬元、6,960萬元進行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第3次拍賣底價5,568萬元已少於抵押債權,已足見彰化銀行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從而,彰化銀行主張抗告人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標的已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聲請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辯汪惠南、李明發前於100年6月7日協議由李明發承受汪惠南買受人權利,惟約定系爭標的由汪惠南居住使用,以汪惠南前已繳納買賣價金扣抵使用對價,汪惠南、李明發就系爭標的成立租賃契約在抵押權設定之前,且依據民法第943條規定,汪惠南占有系爭標的乃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云云。然查,李明發前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所簽訂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係勾選「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及其他關係之存在」欄位並蓋章之情,有上開契約書可據(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8頁),抗告人所抗辯系爭標的前由汪惠南向上礎公司買受,嗣汪惠南、李明發協議由李明發承受汪惠南買受人權利之情,固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54至59頁)、轉讓協議書(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78頁、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卷第25頁)可據,惟轉讓協議書雖係100年6月7日簽訂,然內容約定汪惠南就系爭標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李明發,汪惠南已繳納款項移轉與李明發享有,其餘未繳餘款及銀行貸款由李明發繼續繳納,汪惠南與李明發間關於系爭標的移轉之權利及義務會算,由汪惠南、李明發雙方另行約定解決之等語,並無系爭標的成立租賃等占有使用關係相關內容;再者,上礎公司固曾交付保固書(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79頁)與抗告人,然該保固書記載該公司自交屋時起負保固責任及本卡保固期限係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6日等語,可見上礎公司係於100年11月7日交屋,縱使抗告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標的,應係上礎公司100年11月7日交屋後,此核與抗告人所提出裝潢估價單(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80至84頁),估價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24日、102年4月22日、101年3月1日,均在100年11月7日交屋後相符,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確在100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之後,縱使抗告人與李明發就系爭標的約定租賃關係,衡情應在系爭標的交屋後。抗告人雖以汪惠南、李明發係在簽訂轉讓協議書時口頭約定租賃契約云云,然此僅有李明發所提出證明書(見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卷第17頁)可證,惟該證明書與李明發於100年10月12日所簽訂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時勾選「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及其他關係之存在」欄位並蓋章之情明顯抵觸,李明發事後所提出證明書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原法院執行處107年12月10日查封系爭標的,在場人周榮華陳稱,系爭標的由其與汪惠南居住使用,房屋當初價金大部分由其出資,雖房屋名字登記債務人(即李明發),但屋內裝潢、動產設備都為其所有,債務人同意由其無償使用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38頁),此與抗告人抗辯簽訂轉讓協議書當時已約定有償使用系爭標的之情,實有不同,抗告人抗辯簽訂轉讓協議書時已口頭約定租賃關係,與事證不符;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就系爭標的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是抗告人抗辯對系爭標的租賃關係不應除去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另抗辯依據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其占有系爭標的適法有此權利云云。然彰化銀行未否認抗告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標的權限,係主張抗告人就系爭標的之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已影響抵押權行使,據此聲請除去租賃權,抗告人上開抗辯核與除去租賃關係無涉,不足以影響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除去租賃關係,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除去系爭標的租賃關係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區○○1622空白40886.3209/10000房屋: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39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422.94陽台:29.85雨遮:5.96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