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翻越羅 素貞 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牆鐵門,後持該住處旁工具箱內,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未扣案)破壞前開 羅素貞 住處1樓面對道路之玻璃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屋,隨後徒手竊取屋內羅素貞、 李佳恩李佳潔 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證件(未扣案),得手後逕自攜離而去,復持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icash卡至臺北市○○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權松門市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點數,竊得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均已丟棄,其餘財物則持往變賣得款107,000元後,花用完畢。
㈡於108年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從隔壁興建中大樓攀爬鷹架
,再自 劉育宏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00室住處之窗戶爬入之方式侵入該宅,隨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1,000元及外幣現金(含美金250元、新加坡幣680元、馬來西亞幣800元,折合約新臺幣31,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上述所竊的外幣持往變賣得款12,000元,變賣所得已花用完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9頁、本院卷第313頁、第344頁),核與被害人羅素貞、李佳恩及告訴人劉育宏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29頁至第33頁),復有案發現場(含遭竊地點及統一便利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搭乘公車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並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客觀上分屬數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在屋內的約2-3間房間搜刮等語(見偵卷第4頁),顯見其主觀上知悉係竊取不同房間內而為各該住用者分別管領之財物,是此自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慮及被告猶有「
毀越安全設備」之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而將「踰越安全設備」誤認為「踰越門扇」,惟此均僅涉及加重要件,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係擅侵深入家宅之房內若此他人生活起居之重地為非,對各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詳寧秩序之侵擾極鉅,抑且,竊得財物之總值多,使各被害人蒙獲之財損甚重,佐此是見被告各行徑所滋生之危害及據此憑認之可責程度咸重,復未賠償各被害人蒙獲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而被告行竊時攜持者為螺絲起子、鐵鎚此類工具,非無危害之虞,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自嗣慎行守矩,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深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105000元、2000元、12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遊E卡」遊戲點數(等值400元)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只有國中畢業,對
法律不甚了解,但被告知道做錯事要勇於負責,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開庭中均坦承犯行,並無隱瞞之處。被告係因與朋友合作養豬,因環保罰單及經營不善而欠下30萬元,故在無計可施、走投無路下,才會犯下如此過錯,被告係為生活所逼,而非享樂。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部分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請給予一個公平合理之判決,使被告早日返家與妻女團聚云云。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手錶1支、天珠1條、滿月金飾(含戒指各1個、手環各1個、項鍊各1條)2組、鑽石戒指3只、觀音佛像玉墬1個、K金鍊條2條、金項鍊2條、金戒指(鑲1顆珍珠)1個、K金尾戒1個、玉如意2個、玉鐲2只、珍珠項鍊1條、象牙項鍊1條、珍珠耳環1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均為羅素貞所有,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萬5千元。2筆記型電腦(MacBOOKPro,序號:C02TR0TMGY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為李佳恩所有,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千元。3新臺幣現金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為羅素貞所有。4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i-cash卡1張(原含之儲值餘額新臺幣400元,已為被告自行再加值新臺幣100元而用以購買等值共新臺幣伍佰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故此之沒收僅及於卡片本身)、皮夾1個、包包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金融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金融信用卡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4,均為李佳恩所有。5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皮夾2個、包包1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金融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金融信用卡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31,均為李佳潔所有。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外幣現金(含美元250元、新加坡幣680元、馬來西亞幣800元)均為劉育宏所有,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2千元。2新臺幣現金1千元為劉育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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