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昆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昆達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5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商店店長 李曜竹 、員工 簡伶玉 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50元),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肩背包內得手,隨即欲離開現場,甫離去之際,為簡伶玉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向蔡昆達查問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3、112至114頁,本院卷第74、75頁),又上訴人即被告蔡昆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有拿如附表所示商品,但我本意是購買,沒有要偷東西,因為買的東西很多,手上拿不下,先放在包包裡,我的確有把東西擺進包包裡,但我不是故意的,我還去自動櫃員機領錢,東西當下我是想購買的,店家也有開發票,後來和店長、店員口角,店家態度不是好,我就不想買了,把東西還給店家,店家就叫警察來,這200多元的東西,連坐計程車都不夠,我當時身上有6、7千元,怎麼可能偷竊,我平常消費都不止這樣,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108年度偵字第15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2至33、62至63、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置於隨身黑色肩背包內後,未結帳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簡伶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看到被告在店內拿兩碗涼麵,他走到店內後方自動櫃員機那一區時,商品就不見了,後來又看到他去拿取茶飲兩瓶,又走到自動櫃員機那區,然後我再看到他時,他已經要走出去,我有看到他黑色背包內有兩碗涼麵,他沒有到櫃台結帳,我就大聲喝斥被告要他不要走,被告就跑去店內座位區,把商品從袋子裡拿出來,店長李曜竹出來查看且立即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從袋子裡自行拿出統一布丁一個等語(偵卷第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門市中間煮茶葉蛋,我前面是便當的冰箱,看到被告在那裡走來走去,很奇怪,仔細看就發現被告拿商品去門市後方自動櫃員機區域,再出來時手上商品就不見了,後來等被告步出門市的時候,他並未結帳,於是我在門外攔下被告,但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拿東西,但被告背包是打開的,直接就可以看到裡面有涼麵,我跟被告說你拿東西沒有結帳,被告說是他忘記了,就到座位區把東西拿出來說不要了,店長李曜竹有跟被告溝通,後來店長就報警處理,警察很快就來了,警察有問被告是否有偷東西,被告說沒有,警察後來還從被告背包中發現一個用東西包起來的布丁。我門外攔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表示要結帳,之後被告也沒有拿錢出來要結帳的意思,在這過程我和店長沒有和被告發生口角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又證人即店長李曜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在櫃台結帳,看到被告走進店內,有注意到被告外觀比較特殊,因為他背著一個大包包,所以比較注意,我在幫客人結帳時,突然看到簡伶玉跑到門口把被告擋住,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出去前是沒有到我那櫃台結帳,直接走出去了,因為被告已經走出店門,我們才覺得這是偷東西,簡伶玉攔下被告詢問為何沒有結帳,被告急急忙忙把店內東西拿出來想要放回去,我於是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後才知道被告沒有把東西全部拿出來,還有藏一個布丁在身上。簡伶玉攔下被告後,被告沒有表示他是忘記結帳,想要馬上結帳,被告僅是趕快把東西拿回去放好,如果是忘記結帳,應該是會到櫃台結帳,連聲道歉,其包包中還有一布丁也應該拿出來才對,而且一般人不會把沒有結帳的東西放進背包。在這過程,我和簡伶玉沒有與被告發生口角,警察到之後,被告有跟我道歉並詢問可否原諒他等語(原審卷第89至91頁)。足稽於案發時地之便利商店店員簡伶玉及店長李曜竹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案發時間至便利商店確有拿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置於其隨身之肩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商店,嗣經店員簡伶玉攔阻,始將肩背包內之商品取出(斯時尚留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丁)歸還,並於員警到場後,被告方再取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丁交還,且被告自始未表示其忘記結帳,證人簡伶玉、李曜竹於處理過程中均未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無訛。此外,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10至112、117至155頁),應堪認定。
(二)復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10至112、117至155頁):
1、監視器錄影時間14:50:50許(錄影時間與正常時間誤差約40分鐘,正常時間應為13:30:50許,下同),被告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右肩揹著黑色肩背包進入統一便利商店內(原審卷第110、117頁)。
2、監視器錄影時間14:51:10至14:51:44許,被告在食品冷藏櫃前挑選商品(原審卷第110至111、121至125頁)。
3、監視器錄影時間14:52:00至14:52:08許,被告以左手從食品冷藏櫃中拿走兩個便當,其後以右手從食品冷藏櫃中拿走一個布丁(原審卷第111、129至131頁)。
4、監視器錄影時間14:52:11至14:52:32許,被告朝走道後方ATM設置處走去,將布丁置於黑色肩背包內,其後左手於黑色肩背包內翻找物品,並停留於ATM機器前(原審卷第111、133至139頁)。
5、監視器錄影時間14:53:13許,被告離開ATM機器(原審卷第1
11、139頁)。
6、監視器錄影時間14:53:17至14:54:50許,被告走向飲料櫃前,開啟飲料櫃門,左手持兩罐瓶裝飲料後,走向ATM機,並停留於ATM機前(原審卷第111至112、141至147頁)。
7、監視器錄影時間14:55:02許,被告離開ATM機,雙手均未持物(原審卷第112、147至149頁)。
8、監視器錄影時間14:55:06至14:55:11許,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去,超商店員側頭注視被告黑色肩背包,隨後緊跟其後一同步向超商門口(原審卷第112、149至153頁)。
9、監視器錄影時間14:55:13許,被告步出超商門口,店員跟著走出,至被告身旁(原審卷第112、153頁)。
、監視器錄影時間14:55:14許,被告再次步入超商(原審卷第1
12、155頁)。
、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有在便利商店內,於2次挑選商品後,特別持商品走到店內後方自動櫃員機角落後,將商品置於其隨身之肩背包內,即步行出便利商店,嗣經簡伶玉攔阻始折回店內等情,亦核與證人簡伶玉、李曜竹所述相符一致。足認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直接藏放於其肩背包,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情事,而觀諸被告於店內時間約5分鐘,其間未持店內購物籃而逕將商品置於隨身之肩背包內之舉止,已與一般購物者之選購行為有異,甚且被告置於隨身之肩背包內之商品其中不乏體積較大之涼麵、烏龍麵商品、具一定重量之茶飲、大布丁等不易疏漏之商品,被告並於拿取上開商品置於肩背包後,未往結帳櫃台,逕自走出商店乙節,顯與一般疏忽致漏未結帳之消費者有異;再者,被告於證人簡伶玉攔阻後,從未向簡伶玉及李曜竹表示身上有錢僅忘記結帳、願意結帳之意,而與一般消費者忘記結帳於店員攔下提醒後,亦會隨即結帳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本意是購買,因東西很多手上拿不了,先放在包包裡,嗣因和店長、店員口角,而不願意購買,其當下身上有6、7千元云云,惟依前揭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先自架上取走涼麵、布丁藏放於其隨身肩背包內,再走至冷飲冰櫃拿取飲料藏放於其肩背包內,乃陸續行竊動作,並無雙手持物,為圖方便方將商品放置於肩背包之情形;加之,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4時54許將最後竊取之飲料2瓶置於隨身肩背包內,隨即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4時55許朝便利商店門口前行(原審卷第112、143至153頁),則依被告於最後於冰櫃拿取飲料以至其離開便利商店之時間甚為接近,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內會遺忘其有拿取上開商品一事;況被告於拿取上開商品後逕自往商店門口離去,全無往結帳櫃台方向前行之意;再依證人簡伶玉、李曜竹前開證述暨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遭攔阻後,從未拿出現金表示要結帳,亦無店長李曜竹開好發票、與店員簡伶玉、店長李曜竹發生口角方拒絕購買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不同貨架上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於同一日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捨此不為,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概念,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尚微,且所竊商品已發還被害人,造成損害有限,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偵卷第43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飽涼麵-香辣麻辣1碗2丸龜胡麻嫩雞冷烏龍麵1碗3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1個4原萃日式綠茶1瓶5原萃錫蘭無糖紅茶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