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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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1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