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周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49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展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街與開封街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繼續行駛,適 陳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萬國琴 ,沿臺北市○○區○○街○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見周展之車突然駛出,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陳柏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萬國琴則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胸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翰、萬國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展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中之供述│揭地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萬│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二│││國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證│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狀況等事實。│││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陳柏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⒈被告駕駛ALG-2723號自│││會鑑定意見書1份│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⒉告訴人陳柏翰││││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