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84條第
1項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 江肇燕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被告李國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維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正徒步穿越光華路之江肇燕,致江肇燕受有右側雙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外傷性慢性硬腦膜下血等傷害。李國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
二、案經江肇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維於偵訊時之自│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白│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徒││││步穿越光華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肇燕於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正│││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徒步穿越光華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告訴人受有右側雙踝移位開│││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放性骨折、外傷性慢性硬腦││││膜下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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