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耀聰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112年度執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劉耀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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